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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春富与滕黎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富,滕黎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陈春富。被告滕黎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区长兴路436号。负责人陈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海彬,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春富与被告滕黎华(“第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电瓶车换件费、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富、第一被告滕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所有的诉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29.56元、误工费768.81元、交通费12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80元,合计3078.3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春富人民币30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