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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宝,居民。被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宝,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经充分了解之后结婚,原告起诉是有其他因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80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12月初订立婚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1元,商定结婚日期时给付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原告见面礼等,并为原告购买了戒指(8800元)、手机等物品。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曾于2013年2月6日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确认财物共计43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孔某彩礼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