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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善南。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郑继尧(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共同经营“霸玩天下游戏厅”,并在该游戏厅内摆放“猎鱼高手”、“海洋之星”、“排山倒海”、“三七机”等游戏机2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霸玩天下游戏厅”由苏道全、叶静君(均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史某、陈某甲、姚某(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博人员上分、下分、换币、兑换现金工作,并雇佣陈某乙、王某、胡某甲等人在游戏厅内担任收银员、服务员。2013年5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的“霸玩天下游戏厅”内查获“猎鱼高手”游戏机2台、“海洋之星2”游戏机1台、“海魂”游戏机1台、“一网打尽”游戏机1台、“排山倒海”游戏机1台、“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三七”游戏机11台、“推币”游戏机3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陈某甲、姚某、曾某、钟某、陈某乙、王某、赵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赵某乙、胡某丙、应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林某的证言、同案犯郑继尧、苏道全的供述、检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记本复印件、财务账本复印件、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猎鱼高手”游戏机2台、“海洋之星2”游戏机1台、“海魂”游戏机1台、“一网打尽”游戏机1台、“排山倒海”游戏机1台、“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三七”游戏机11台、“推币”游戏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