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垦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大众运输公司申请对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信鉴报字(2013)第06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太保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鲁EXXX**号/鲁EEX**挂货号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1年1月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冯忠和驾驶涉案车辆,在路过济宁市畅通润滑油销售中心下车休息时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车上货物毁损、两人(冯忠和、刘荣)严重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受伤的后果。第三者刘荣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和被告,认定原告以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荣240000元、原告赔偿刘荣各项损失852488.2元。就第三者损失、车损、车上货损等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无故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6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根据车损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02000元(包括赔偿第三者的损失650000元、车损24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太保垦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理赔材料,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火灾原因证明及损失证明等相关材料,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大众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约定,鲁EXXX**号车的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9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90000元×1座,自燃损失险20516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鲁EEX**挂号车的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9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8474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9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约定,该保单主车车号为鲁EXXX**,挂车车号为鲁EEX**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011年1月7日凌晨,冯忠和驾驶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在往河南运送汽油过程中,中途路过位于济宁市南外环与105国道交接往南150米处的畅通润滑油销售中心准备停车检查车辆时,突然轮胎爆炸,车辆着火,造成了事故,鲁EXXX**号/鲁EEX**挂号油罐车被烧受损、车上货物毁损、冯忠和及车外第三者刘荣严重受伤。第三者刘荣以太保垦利公司、冯忠和、苏向青、大众运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故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太保垦利公司在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荣24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冯忠和、苏向青、大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刘荣852488.2元(包括医疗费319539元(339539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误工费10383.5元、护理费11913.7元、残疾赔偿金144672元(364672元-220000元)、残后护理费364672元);(2012)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太保垦利公司已向刘荣履行了赔偿义务,苏向青也于2013年5月20日向刘荣支付了赔偿款700000元。另查明: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所有人为冯忠和、苏向青,落户于原告大众运输公司,检验日期2010年3月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冯忠和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1日止,体检日期2013年11月21日,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1日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大众运输公司与冯忠和、苏向青签订协议书,鉴于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2011年1月7日在济宁市发生了事故,因为车辆是以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冯忠和、苏向青请求以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意以原告大众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包括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一切合法行为)。根据原告大众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东信鉴报字(2013)第06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鲁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EX**挂的损失价值为242000元。因上述鉴定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向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认可该车辆损失金额,但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其承担范围之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为902000元,包括赔偿第三者刘荣的损失650000元、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242000元、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赔偿第三者刘荣的损失650000元、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242000元、鉴定费10000元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火灾原因证明以说明火灾原因,鉴定费不在其承担范围之内,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超载,因此车损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太保垦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足以证实原告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被告尽到了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2、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明》是被告庭前在原告处复印的,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运载货物42.92吨,超出了车辆的核定运载质量,属于超载,因此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记载的汽油42.92吨不是发生事故时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运载的货物,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超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1份、本院(2012)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刘荣出具的收据1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收费凭证各1份、鉴定费发票1张、协议书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1份、车辆信息2份,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2份、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东信鉴报字(2013)第06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大众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垦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保垦利公司向原告大众运输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1份,上述行为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判决太保垦利公司在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荣240000元,冯忠和、苏向青、大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刘荣852488.2元,并且太保垦利公司已向刘荣履行了赔偿义务,苏向青也于2013年5月20日向刘荣支付了赔偿款7000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约定,鲁EXX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EEX**挂号车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均承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冯忠和、苏向青也均同意原告大众运输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索赔(包括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一切合法行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第三者刘荣的损失6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242000元,根据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东信鉴报字(2013)第06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至评估基准日,鲁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EX**挂的损失价值为242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2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不属于其理赔的范围,但上述费用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而由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超载,因此车损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运载货物超出了车辆的核定运载质量、属于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02000元(包括赔偿第三者刘荣的损失650000元、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242000元、鉴定费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02000元(包括赔偿第三者刘荣的损失650000元、鲁EXXX**号/鲁EEX**挂号车车损24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建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