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滕锡军诉被告裴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锡军,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滕锡军,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刚,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滕锡军诉被告裴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锡军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裴刚、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21时许,我步行至城关司马光东路步行街路口时,被告裴刚驾驶豫S7C7**号货车将我撞倒。我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豫S7C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013年9月30日经法医鉴定,我伤残为十级,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09866元,后变更为120366元。扣除预付10000元,余额为110366元。具体为:1、医疗费15626.97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0597.97元+洛阳正骨医院140元+李医生诊所4889元);2、误工费39702元,误工时间509天(2012.5.6-2013.9.30),误工标准28474元/年(商务服务业)÷365天/年=78元/天);3、护理费6602元,护理时间95天(2012.5.6-2012.8.11),护理费标准25388元/年÷365天=6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9项合计1203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110366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裴刚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有保险;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李医生诊所处方笺及费用单、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检查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证明构成X级残疾。被告裴刚辩称,大致情况就是诉状上这样的,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款应退回。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数额偏高,医疗费仅赔偿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天数与所花医疗费相比较过长,疑有挂空床,应核实。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裴刚驾驶豫S7C7**号货车沿光山县城关司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马光东路步行街路口时处,将行人滕锡军撞倒,造成滕锡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裴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锡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出院证记录:“1、定期复查,必须时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花住院费9997.97元。出院后于2012年11月23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花检查费140元,2013年9月27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00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9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滕锡军伤残等级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诉称,出院后,没有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而是就近在当地“李医生”诊所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4889元,证据为李医生手写无公章处方二份,证明一份。又查明,豫S7C7**号货车属被告裴刚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裴刚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裴刚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警队押金原告领取数额双方未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与所花医疗费相比较过长,疑有挂空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赔偿医疗费中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只要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的医疗费用均应在赔偿范围,故其辩驳不予支持;原告在当地诊所所支付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凭证,仅提交手写个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9997.97元+600元+140元=10737.97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住院(2012年5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29日)共计508天,即20442.62元/年÷265元/年×508天=28451.65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年×98天=6814.0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8天×(30元/天+20元/天)=490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0488.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锡军各项损失99788.95元(100488.95元-700元鉴定费=997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裴刚赔偿原告滕锡军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裴刚垫付款1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交警队押金,因双方当庭未确认领取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