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与彭恩草、史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彭恩草,史卫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号。负责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恩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卫刚。系陕CC19**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恩草、史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1时05分许,原告彭恩草乘坐胥峰驾驶的陕CT43**号长安牌轿车沿陈仓区周原镇亚子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7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史卫刚驾驶的陕CC1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后陕CT43**号长安牌轿车驶入路东水渠,致彭恩草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思草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经(医院病历记载)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3年5月1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恩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峰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卫刚、彭恩草均无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史卫刚驾驶的陕CC1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门诊医疗费713.30元,误工费5050元(101天×50元/天),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5元,以上共计20944.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恩草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夯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史卫刚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遵医嘱在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以及敛法医鉴定,其交通费支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未提供任冬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藿费每天按80元计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每天按一个护工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虽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被告史卫刚在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碚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思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4.30元:二、由被告史卫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恩草鉴定费800元的10%,即80元,剩余720元由原告彭恩草承担;三、驳回原告彭恩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被告史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史卫刚承担43元,原告彭恩草承担385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这与国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规定不符,也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为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恩草答辩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史卫刚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法律明确规定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获得基本保障,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据此,本案中,虽然史卫刚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是,上诉人作为史卫刚驾驶的陕C19**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恩草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