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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储存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昌黎县大蒲河镇,。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份,李某(被告人曹某某的女婿,另案处理)购进仿真气枪在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其经营的“客乐超市”进行销售。后李某征得被告人曹某某同意后,将9支仿真气枪存放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老房东屋。经公安部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储存的仿真枪中有5支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高某东、曹某艳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李某(被告人曹某某的女婿,另案处理)在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经营“客乐”超市。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份,李某先后两次从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市场高某东(另案处理)经营的商店处购进仿真气枪十余支,该仿真枪均为仿AK-47或仿M4式的长枪。购进以上仿真枪后,李某将部分仿真枪在其经营的“客乐”超市进行销售。并在征得被告人曹某某同意后,将其中的9支仿真枪存放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老房的东屋。2012年10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某某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从曹某某家北面三间老房的东屋发现9支仿真枪及大量管制刀具、弩等物品。昌黎县公安局将以上9支仿真枪扣押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物证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搜出的9支仿真枪中,有5支被鉴定为枪支。2012年12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曹某某传唤至刑警大队,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是李某岳父。李某到我家说把一些枪放在我家,具体多少把我不清楚。李某在黄金海岸有个小商店,我想这些东西应该是用来卖的。我家北边有三间老房子,当时没住人,我让他把那些东西放到老房子的东屋了。当时我看到那些枪,具体是啥枪不清楚,我看着像玩具枪。后来公安局民警把那些枪都拿走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黄金海岸一纬路开“客乐”超市,经营食品、日用品、玩具和工艺品,主要针对外地游客。我家的超市卖过仿真枪,平时东西不在超市放着。有人来买仿真枪时,我带他们去我家放仿真枪的地方取枪。2012年10月23日上午,公安局民警从我这搜出几支枪,并从我家搜出来不少仿真枪。这些仿真枪都是长枪,仿AK-47或仿M4式的,枪上带电动和气体击打,子弹是塑料的圆子弹,能打20至30米远,有一定杀伤力。2011年6月份左右,我从唐山玉田县鸦鸿桥进货时,看见一个叫高某东的人处有手枪式的仿真枪,也是打塑料子弹的。我知道倒卖仿真枪是违法的,当时为了挣点儿钱,想进些仿真枪。高某东是鸦鸿桥人,40岁左右,在鸦鸿桥那有个店铺叫“树东玩具”。我以前经常去他那进儿童玩具,当时我报的是假名,说我叫王彬,没说真名李某。后来,高某东说他那儿有大的仿真枪,是仿AK或M4形状的,问我要不要?我说看看货。看完货后我跟他讲价,全塑料的便宜,每把几十元钱。那种带充电器、合金枪管的贵,二三百块钱。第一次我从高某东手中进了六七支仿真枪,是高某东从唐山发货。他给我打电话,我从昌黎东大市场取货,搭配货的车过来。这几支仿真枪我放在岳父曹某某家,当时我跟他说是仿真枪。第二次是2012年五六月份进的货,我给高某东打电话订的,高某东打了一辆出租车,把货送到昌黎海边。这两次我一共进了有十几支枪,后来卖了七八支,剩下的我车里有几支,另外的都在我岳父曹某某家放着。今天都被你们公安局民警搜出来。我在经营超市时,有时外地游客来买工艺品,问我有没有仿真枪?我说有,就带他们去我在周庄的家中取,有时我从家里取回来再卖给他们,每把枪挣100至200元钱;3、证人高某东证言证实,我在玉田县鸦鸿桥开“树东玩具”商店,主要经营儿童玩具批发,平时都是我在那经营。我在商店卖过仿真枪,有手枪式的,还有仿AK、M4、狙击枪、喷子的枪,子弹都是塑料的BP弹,枪管有塑料的,有合金的。这些枪有的是气体做动力,有的是充电的,都是我从山东临沂小商品市场进的。2010年,我去临沂时看见有仿真枪,就进了四五十支枪。把货进来后,我没敢明着卖,因为我知道国家有规定不让卖这类枪,但为了挣点钱才卖的。有进货的熟人时,我偷着卖给他们。我进的这些枪往昌黎县卖过,是卖给昌黎一个叫王彬的人。王彬30多岁,个儿挺高,瘦,他在黄金海岸开了一个“客乐”超市。他跟我说叫王彬,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手机号是1523350****,我能认出王彬。我卖给他两次共十几支枪,他买的都是长枪。王彬以前来我的商店里批发过儿童玩具,熟悉以后我跟他说这里有仿真枪,问他要不要?然后我给他看的货,他说要。讲好价后,我在去年6月份左右走配货渠道往昌黎给王彬发了十几支枪,价格有几十元的,有一二百元的。2012年5月份左右,王彬说还要几支,我打出租车去昌黎黄金海岸给王彬送过去,把枪送到王彬在黄金海岸的超市那;4、证人曹某艳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我家的车上,还有从我家搜出不少枪,还有弩、管制刀具等,都是我丈夫李某联系进货进来的。这些东西有一部分是前几年剩下的,有的是今年夏天进的,具体进了多少我不清楚,都是李某负责。那些仿真枪有十来支,能打塑料子弹。我家在海边卖项链等东西有六七年了,在之前政府对玩具枪管得松,海边都是卖玩具枪的,所以当时有几支。后来政府不让卖了,没卖出去的枪都在家里放着,平时都是李某进货和卖货,我不参与;5、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秦昌公刑立字(2012)0246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昌黎县公安局在侦查李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时,于2012年10月23日从大蒲河镇小李庄村李某岳父曹某某家中搜出枪支九支,后经公安部鉴定,其中五支为枪支。昌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对曹某某非法储存枪支案立案侦查;6、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昌公刑搜字(2012)9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昌黎县大蒲河镇小李庄村曹某某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侦查员在曹某某女儿曹某艳的配合下,将曹某某家北面三间老房打开后,在东屋炕上及地上发现大量管制刀具、枪支、弩等物品。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从曹某艳处将枪支9支、刀具31把及弩4支予以扣押;7、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依法将曹某某传唤至刑警大队,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2)551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9日,昌黎县公安局将李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疑似枪支12支送公安部进行鉴定。经鉴定。从曹某某家中搜出枪支9支中,有5支被鉴定为枪支。2013年6月3日,昌黎县公安局将查扣的枪支进行了统一销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李某交其储存的仿真枪为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而提供自家老房的东屋为其存放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但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