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917号吴五根诉杜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五根,杜欢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吴五根,男,193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城区××房,公民身份号码:×××3619。委托代理人闭小龙,系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欢琴,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区××约××号,公民身份号码:×××3320。原告吴五根与被告杜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保昌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覃仕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吴五根的委托代理人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五根诉称,原告原在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开办一家美华制品厂。2008年7月14日,被告杜欢琴到原告的上述工厂购买原告所有的全新立式塑料破碎机一台、塑料挤出机(子母机,无马达)一台、旧脱水机一台、旧塑料洗料机一套(一组三台)。双方约定上述机器价款由原告吴五根定,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0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欢琴欠原告一台旧脱水机价款5000元、一套(一组三台)旧塑料洗料机价款75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仓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到原告的工厂提货全新立式塑料破碎机一台、塑料挤出机(子母机,无马达)一台、旧脱水机一台、旧塑料洗料机一套(一组三台);3、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杜欢琴辩称,其丈夫黄国强与原告吴五根原是业务关系,其丈夫病故后,原告打电话给其说有生意关照其,称他的工厂有部分废旧塑料机要处理,要其帮运回南海找人卖掉,承诺给一定的费用,其信以为真,就到广西租了一辆货车将机器设备运回其在广东南海的塑料厂。后经其多方寻找买主,才找到一个买主并经原告同意,以12500元将一台旧脱水机和一套旧塑料洗料机卖掉,余下的机器一直卖不出。后因其没有钱支付承租的南海塑料厂场地,被迫退出,原告就叫其将剩下的机器运往清远市三坑镇。其前后为原告吴五根联系转让这批机器设备共支出了7500元,其个人从中一分钱也没有得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在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开办一家美华制品厂,被告原在广东省南海市开办一家塑料厂。2008年7月14日,被告杜欢琴到原告的工厂购买原告的全新立式塑料破碎机一台、塑料挤出机(子母机,无马达)一台、旧脱水机一台、旧塑料洗料机一套(一组三台)。双方约定上述机器价款由原告吴五根定,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0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欢琴欠原告一台旧脱水机价款5000元、一套(一组三台)旧塑料洗料机价款75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元。被告并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双方在欠据下方写明退回全新立式塑料破碎机一台、塑料挤出机(子母机,无马达)一套给原告,由被告帮雇请车辆运输到清远市三坑镇龙田村朱村长收,运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均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1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出仓单及欠据证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欢琴偿还原告吴五根货款人民币1250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杜欢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保昌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人民陪审员 覃仕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