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太文诉被告曾献勇、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太文,曾献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梁太文,男,汉族,1951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献勇,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太文诉被告曾献勇、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曾献勇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20时许,原告梁太文驾驶三轮电瓶车后载徐尚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北向南驶至兴隆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告曾献勇驾驶豫SN69**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会车时,曾献勇行驶至公路左侧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经责任认定,被告曾献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万余元,被告曾献勇借用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赔偿139494元,具体为:1、医疗费,光山县中医院24282.58元+光山县人民医院640元+同济医院412.30元+南京鼓楼医院5537.02元=31511.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160天(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误工费标准37817元/年÷365天×160天=16576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150天(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护理标准25388元/年÷365天/年×150天=10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0.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9700元;9、交通费3948元;10、住宿费6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6846.14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伟力公司证明、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档案,证明原告实际出生年月为1957年8月16日,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因登记错误,应按实际出生年月计算相关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保险;3、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相关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电动三轮车报废证明、住宿费票据,证明电动三轮车报废和支出相关交通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残疾,在城镇购买房户并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曾献勇辩称,对事故经��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19000元,应退回。提交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二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条7张(共计16000元,还有一张3000元的收条丢失),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并购买有保险,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间接损失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曾献勇驾驶豫SN69**号轿车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南200米,遇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太文驾驶三轮电瓶车,被告曾献勇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的左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太文、徐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2013)第201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献勇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⑵梁太文、徐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太文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0天,花住院费24282.58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80元+560元=640元。2013年6月17日、7月2日二次到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1.1元+510.52元+368.4元+469元+219元+60元+10元+2019元=5537.02元。2013年3月8日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花检查费412.30元,花住宿费600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23日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作出“信紫弦鉴所(2013)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太文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豫SN6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车辆有效行车证、曾献勇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献勇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太文称他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57年10月16日,因错登为1951年8月6日,提交证据为原公司证明一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事档案一份。公安机关为我国法定户籍管理部门,证明力高于单位证明和人事档案,故对于原告诉称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现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关于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告于1999年9月2日在光山伟力公司购集资房并领取了房产证,在光山县生活多年,故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相关损失。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9日花9700元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2013年2月14日交通事故中报废,该车目前由被告曾献勇拖去修理厂修理,但不知在何地。要求赔偿车损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没有提交定损报告,最多认可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定损单据,关于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但保险公司自愿认可1000元,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光山县中医院24282.58元+光山县人民医院640元+同济医院412.30元+南京彭楼医院5537.02元=31511.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3年2月1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7月22日)共计160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纯收入人均收入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年×160天=11125.04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150天=1042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天=4500元;5、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9年×10%=38840.9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3500元;9、住宿费60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0207.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太文各项损失109507.65元(110207.65元-700元(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曾献勇赔偿原告梁太文鉴定费700元(曾献勇已垫付16000元,扣除700元,余额为153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曾献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