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成全与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全,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李成全,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凤彩,总经理。被告周凤彩,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成全与被告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全之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因急用钱购买生产材料,分二次向原告借贷20万元,约定每月1万元利息,并于1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李成全借款5万元;同时向案外人徐晓东借款5万元。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出具于同一张借据之上。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每天违约金500元。徐晓东于2013年6月8日将该笔对二被告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成全。又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成全借款10万元,定于2012年9月15日偿还。以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据一张,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所出具,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成全现金伍万元整¥50000.-今借到徐晓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壹个月逾期每天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佰元。借款人:周凤彩2012年6月12日”被告周凤彩签字捺印并加盖了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及徐晓东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转让协议及徐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徐晓东出具,证明徐晓东已将证据一中的5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李成全,现该债权已属原告李成全所有。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到李成全先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还款)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2012年8月15日”被告周凤彩签字捺印并加盖了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章。该借条上方注明“原件丢失,原件作废以此复印件为证明合法有效李成全周凤彩”,二人分别签字捺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李成全及案外人徐晓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事实,此是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应如约履行。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偿还,案外人徐晓东已经将对二被告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成全,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尚应偿还其利息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全借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