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米迎春诉田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迎春,田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12号原告米迎春,女,196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斌,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毅,女,1958年3月3日出生。原告米迎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毅(以下简称田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在朝阳区X南里X楼1705室外墙安装了防护栏,其中防护栏的一端安装在了原告1704室外墙之上。我认为被告安装的防护栏的一端固定在1704室外墙之上,侵害了相邻关系,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安装在我房屋外墙上的防护栏。被告辩称:2012年12月份我家装修,窗台栏杆太矮比较危险,我们就安装了防护栏,快装修完的时候,原告说我们的防护栏挡着他们了,就要求安装工人必须切下来一部分。我们家楼层特别高,当时也是借着贴保温墙工程队的梯子六个小时才安装上的。楼上楼下都是和我们家安装尺寸一样的,我现在也找不到人可以拆下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里X楼1704号房屋,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里X楼1705号房屋,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在2012年为其阳台安装护栏。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主张被告安装护栏的范围超过了两家窗户之间墙体的中线位置,影响了其视线。被告对于其安装护栏的位置超过墙体中线予以认可,但表示因楼层太高,无法拆除。原告当庭表示其曾经联系过相关装修人员,可以拆除,只是费用较高被告不愿承担。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基于对自家阳台使用安全的考虑安装护栏本是合理需要,但是其安装的范围已经超过了与原告窗户之间墙体的中线位置,超过了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超出了合理利用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同意被告在其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进行护栏安装,被告可在拆除或重新安装时予以注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里X楼1705号房屋阳台外的防护栏中超出1705号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部分。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田毅负担(原告米迎春已交纳,被告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