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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38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3月4日被凤翔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一天,刘某某(2013年11月3日因病死亡)遇到做贩卖树木生意的茹某某和白某某,称其有一棵皂角树要卖。几日后,茹某某找到刘某某二人看了长青镇马道口村5组临近王家崖水库边的一棵皂角树。数月后,二人议定树价29000元。2012年6月,刘某某让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树主雷某某卖树未果,二人遂产生盗挖皂角树的念头。2012年10月22日,刘某某联系好茹某某拉树后,当晚即找来一台挖掘机、一台吊车和四个民工,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将雷某某家临近水库边的皂角树盗挖运走。茹某某付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9000元,刘某某分给被告人何某某12000元,付吊车费1000元,挖掘机费用800元、四民工100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某看病花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因怕被追究,将赃款12000元退给刘某某。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退赔赃款27200元,已全部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皂角树价值2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涉案证人的身份情况。2、失主雷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3日早发现自家的皂角树被盗,该树生长在村子西面临近王家崖水库边,树直径约有1米。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雷某某为叔侄关系,涉案在的皂角树长在马道口村5组水库边,该树是其家族的。4证人马某某、马某证言,证实涉案的皂角树在解放前就长在雷某某家族的大院子门前,是雷某某家族的,树直径约有1米,长势良好。5、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年初认识刘某某,该刘陪其看了涉案的皂角树,后二人以29000元说定树价。2012年10月一天晚,刘某某打电话说组长(何某某)回家了,可以卖树了,后其赶到长青镇,在挖树期间,又来了一个人,刘某某介绍说是队长何某某。刘某某叫人将树砍挖好装上一货车,其支付给刘某某29000元,该刘给了那个队长12000元。后其将树运走卖给了薛某某。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3日凌晨从茹某某处以33000元购买一棵皂角树的情况。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早,茹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运输皂角树。当晚23时,其来到长青镇马道口村下面的水库边,看见刘某某正组织现场几个人将伐倒的皂角树往一辆货车上装,该树直径1米左右。其驾车将装有皂角树的货车带引从蔡家坡上了高速公路后自己去往西安。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晚,长青镇的刘某某通过茹某某介绍电话联系其让其挖一棵皂角树。后其叫上郑某某、郑某某、严某某四人乘车来到挖树的地方。约有一小时后,何某某来到现场,后又来了一辆挖掘机,树被挖倒后其四人用钢丝绳将树冠扎住,用吊车将树装入货车。事后刘某某付给其四人1000元。9、证人郑某某、闫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晚,其三人在高中堂电话联系后四人乘车长青镇马道口村帮忙挖皂角树的情况。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下午,刘某某说要用其所有吊车吊一棵树,由于吊车正在使用,其便给史某某打电话让跟随刘某某去吊树。1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接到孙某某电话让其用吊车去马道口村吊一棵树。当晚21时,其赶到现场时树还没有挖倒,等树挖倒后,其用吊车将树吊至现场的货车上,刘某某付给其1000元。12、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刘某某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盗伐皂角树的地点情况。13、证人高某某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为盗挖皂角树当晚到现场的人。14、被告人何某某、同案刘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皂角树的价值为27200元。16、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所退赃款27200元已发还失主雷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晓梅陪审员  王忍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毋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