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林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林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刘桂珍,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代理人孔德权,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桂珍之丈夫。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内蒙古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生,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珍诉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委托代理人孔德权、付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因贲门痉挛入住被告医院,经被告检查诊断为“贲门失驰缓症”,于2010年11月29日行“食管下段切除,食管胃吻合术”,××上消化道出血,排便“黑色”,2010年12月15日经常志军医师同意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在此期间一直黑便。原告给常志军副院长打电话咨询如何医治,常副院长称可能是吻合口出血,让原告再来被告医院作一次手术就好了。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2011年11月12日行“开腹控查术”,术中将原告的胃部分切除。术前没有告知原告为啥切胃,手××常院长说把胃部分切除了,这回上消化道就不会再出血了。住院18天原以为能止住出血了,没想到××比术前还严重了,造成原告上消化道出血、黑便、贫血、血小板减少、血压低,每个月必须补一次血,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身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痛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程序治疗,其存在多处过错,经内蒙古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手术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此鉴定书找到被告调解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958.65元。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5日,患者刘桂珍以“进食不畅20天”为主诉入住我院。我院本辅助检查上消化道造影:食道腔高度扩张,贲门部对称性狭窄,管壁光滑扩张差钡剂通过受阻。诊断为:贲门失驰缓症。××患者家属同意,我院于2010年11月29日行“食管下端切除,食管胃吻合术”,××复查上消化道钡片:吻合口扩张尚好钡剂通过较顺利。2010年12月15日,患者痊愈出院。2011年7月9日,患者刘桂珍在扎贲特旗人民医院胃镜检验提示胃内粘液清澈,内镜诊断食道炎。2011年10月19日,患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胃镜检验提示胃体粘膜充血,胃内粘液糊浑浊。2011年11月8日,患者来我院就诊,胃镜诊断返流性食管炎、××变性质特定。2011年11月9日,患者刘桂珍以“贲门失驰缓症××一年余”为主诉入住我院,诊断为“贲门失驰缓症××,胃炎、胃溃疡”。××患者家属,我院于2011年11月20日开胸探查,发现胃前壁有质硬出血点,术中行部分胃壁(溃疡部分)切除术。××患者恢复良好,于2011年12月27日痊愈出院。我院认为,患者刘桂珍第二次入院病症“上消化道、××症,××症”贲门失驰缓症“××无直接联系。我院对患者第二次就诊时行“开胸探查术”,对胃壁肿特溃疡予以手术清除是对症的。患者所诉在我院第一次××出现黑便不实,因为患者从我院出院八个月后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胃镜检验时尚未见上消化道明显出血。患者认为其自身上消化道出血、黑便完全是我院××引起是缺乏事实和医学根据的。总之,我院对患者刘桂珍的诊治行为无过错,患者所诉上消化道出血、黑便与我院手术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刘桂珍的诉讼请求,还医院清白。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刘桂珍以“进食不畅20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外科,初步诊断:“贲门失驰缓症,于2010年11月29日,进行“食管下端切除,食管胃吻合术”,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贲门失驰缓症××一年余”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外科,入院诊断:1、贲门失驰缓症××黑便;2、胃炎、胃溃疡。于2011年11月12日开胸探查,对胃前壁质硬出血点行胃部分切除术。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2012年4月6日,原告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病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珍胃出血为贲门失驰缓症手术处置不当所致,胃部分切除无明确手术指征而进行了无效手术,均属医疗过错,××人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刘桂珍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鉴定结论,认为医院无过错,原告病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桂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明确,××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要求,但沟通不到位,告知不详,并发症处理不谨慎等不足,这些不足属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供参考)。原告不服该鉴定,于2013年4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7月28日撤回申请,2013年10月28日本院终结委托。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就诊病历三份、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分析:医方对患者诊断明确贲门失驰缓症,××采取的食道下端切除、××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要求。但医方由于预见不足,导致告知不足,医方采取的手术方式×××并发症的处理未能明确告知存在不足。患者因贲门失驰缓症××黑便于2011年11月9日再次入住林州市中医院,为解决其黑便问题,于2011年11月12日行“开腹探查术”,虽有手术同意书,××程记录、手术同意书未能详细告知手术方式××存在风险,不能使家属××患者认可,存在不足。鉴定意见为:××诊断明确,××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要求。据此,原告诉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错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并发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诊疗过程中遭受了一定损害,而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不够,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桂珍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代理审判员 侯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