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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叶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6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叶县,1997年10月任叶邑镇卫生院院长至今。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侯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叶县叶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法决定将拨到叶邑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本院职工工资、本院经费等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致使国家卫生专项资金损失6818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1-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叶县叶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法决定将下拨到叶邑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本院职工工资、本院经费等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致使国家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损失6818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成德、范振林、柴宝鑫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豫卫妇社(2009)4号文件、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1)311号文件、乡镇卫生院院长职责、职务证明、发破案经过、相关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叶县仙台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溶溶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晨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六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