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201号2幢234室。法定代表人孙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耀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平公司)与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模玲及钟超、被告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平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计款98804.4元,并约定货到票到7天内付款。之后,原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804.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计2183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力天公司辩称:尚欠原告汇平公司货款98804.4元属实,暂时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汇平公司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汇平公司购买各种化工原料合计货款98804.4元,结算发生为增值税发票开来后一周内付款。嗣后,原告汇平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30日将全部货物交付了被告力天公司,并于2013年6月7日交付了被告力天公司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2日,被告力天公司发函原告汇平公司,承诺未付货款98804.4元于9月30日付50000元,余款于10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力天公司未给付货款。为此,原告汇平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平公司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平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力天公司则应按约给付货款。现被告力天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汇平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汇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汇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80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江苏力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