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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永亮与洪志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志昌,吴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亮。上诉人洪志昌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志昌上诉称,双方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订货单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市福田农庄5幢3号,故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