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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卢文喜与刘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喜,刘先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卢文喜。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明。原告卢文喜与被告刘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付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喜诉称,2005年3与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清河村12社的醉仙酒厂(含相应设备)租赁给原告,年租金15000元。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共6年。原告在租赁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财产属于原告,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5000元,同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2009年6月,因当地实行统一拆迁,原告所租赁的厂房被依法拆迁,致使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未正面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搬迁损失费40000元。被告刘先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就原告租用被告全部财产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共六年。合同期满可以续签,政府规划拆迁与被告无关,赔偿与原告无关;二、租赁范围:本合同中被告出租财产是指其全部财产包括:1、房屋:含前后左右简易房屋、酒厂房屋、教室、院内空坝等;2、设备、设施:含各种机械设备、酿酒设备、低易品等,不含锅炉壹台;3、水:含自来水和地下水设备;……5、其他设施:炊事用具、办公用具、床、检验设备、有关证件等。四、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新添置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期满时,由原告自行处理,新建固定设施不能拆除。七、违约责任:1、如果原告违约,应付给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2、如果被告违约,应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双流县华阳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村委会)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一、清河村委会将位于中黄公路两公里处(原护国村办公室)包括教室两间以及院坝、铁大门及门内全部租给原告使用;二、每年由原告向清河村委会支付租金2000元;四、租用年限为10年,自200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六,如遇国家统征统建,双方应无条件服从,该协议自动作废,村上负责落实协调租用土地安置,对原告添置的财产,政府赔偿多少,清河村委会就付给原告多少赔偿。原告租用上述房屋、财产后,又自建部分厂房,开设了成都市双流三和食品厂。2009年7月21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阳街办)与被告刘先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华阳街办对被告房屋、其它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总金额381920元。2009年7月21日,华阳街办与成都市三和食品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华阳街办对原告房屋、其它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总金额13991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出具领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领到华阳镇街道办清河村民委员会出租房屋因核工业部征用,我厂租用的原护国小学所有房屋(不包括刘先明自建部分)价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拆迁按12%计算搬迁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领条上盖章,薛平在该领条上签字。该领条经本院向薛平核实,对其真实性以认可。2012年11月6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阳街办于2009年10月24日与清河4社醉仙酒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业主刘先明),补偿总金额38192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40920元”。另查明,《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双府发(2009)3号)第十五条规定,征地拆迁具有集体土地权属证明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标准补偿。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收条、营业执照、《拆迁补偿协议》、《情况说明》、领条、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标准补偿。因此可以看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企业应当获得搬迁损失、搬运费等相关补偿。原告主张其经营的成都市三和食品厂经营场地由租用清河村委会原办公室、刘先明醉仙酒厂全部场地及自建部分厂房三部分组成,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及清河村委会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与华阳街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领条可以证明,其租用的华阳镇清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办公室及自建部分均领取了拆迁补助费。而根据原、被告2005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了被告位于清河村醉仙酒厂的全部财产。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刘先明的醉仙酒厂实际未进行经营,酒厂的所有机器设备均由原告租用。原告作为醉仙酒厂场地上的实际经营人,其作为拆迁范围内的企业按照文件规定应当获得搬迁损失等相关补偿。由于搬迁补助费40920元已由华阳街办向被告实际支付,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搬迁损失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文喜搬迁补助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