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任传连与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传连,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传连,男,汉族,1941年5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传连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太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康建筑公司是集体企业法人,其原法定代表人是张清义。该公司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61号,1994年1月17日太康县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太国用(1994)字第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公司取得了204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23日,因该公司连续3-4年未参加年检,被太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任传连举出2001年的一份请示报告,内容为要求罢免张清义的经理职务,署名为该公司全体职工,上面另有“经研究同意,2001年8月16日”字样,另该字样上加盖有太康县回族镇经济联合社办公室的公章,称张清义的经理职务已经罢免,并经主管机关认可。任传连举出2001年元月16日的一份请示报告,称城关镇政府已同意包括任传连在内的等五人作为公司的职工代表,但未提供原件。任传连系太康建筑公司职工,其后来在该公司院内建房一处,并建了围墙、门楼。原审法院认为,太康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太康工商局吊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活动,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太康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任传连称于2001年7月免去了张清义的职位,主管机关认可,但罢免的请示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太康县回族镇经济联合社办公室”,该章不是城关镇的行政公章,不能代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其次,章下没有个人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任传连辩称张清义的总经理已经罢免不予采纳,张清义仍能代表该公司行使权利。任传连在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一处,任传连辩称是职工使用管理公司的资产,是主管部门同意的,但据其提交的《关于组建利民建筑修缮社申请报告》上写“申请组建利民建筑修缮社,做些零修补缮建筑,以维护老职工生活费用”。但该申请并不包括职工个人建筑房屋使用,所以任传连在公司的土地上建房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太康建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20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1、任传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将建在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院落、围墙、门楼予以拆除,恢复原状;2、驳回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任传连负担。上诉人任传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驳回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张清义已经不在担任法人职务,早在2001年7月25日经全体职工一致要求,并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罢免了其职务,不能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张清义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一直没有被抓获,故其不能在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3、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清义的行为明显是在滥用诉讼权利,其目的是想把公司的财产再次转让,从而获得转让款。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任传连的建房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批准成立的修缮社,由职工代表四家一致同意而建的房,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财产不被流掉,所以任传连的行为不构成侵权。5、原审认为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经济联合办公室不能代表镇政府是错误的,其有权处理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相关事务。6、根据法律规定,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因此,公司的职工大会仍有权罢免张清义的职务。所以,职工大会已经通过的罢免决议是有效的。7、在诉讼中,经过上级主管机关的许可,已经将公司的印章作废,张清义不能再以该印章进行诉讼。请求驳回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张清义担任多年的政协委员,且参政议政多年,不可能存在携款潜逃之事。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清义已经被免去经理职务,如果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免去经理职务,才可以报经主管机关,然后由主管机关下文罢免。以上的程序均未进行,无证据证明张清义已经被罢免。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经济联合办公室不能代表镇政府是正确的。3、上诉人任传连在公司内建房,声称是为保护公司财产,该说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所以,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张清义已经被免去职务,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法定代表人,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清义被依法罢免,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传连的认为其建房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成立的修缮社,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在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一处,任传连辩称是职工为保护管理公司的资产,是主管部门同意的,但其请组建利民建筑修缮社的目的是做些零修补缮建筑,以维护老职工生活费用,不能认为成立该社就可以在公司内建房归个人使用。故任传连在太康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传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