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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剑平与陶佳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平,陶佳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吴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慧西。被告陶佳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君骏。原告吴剑平诉被告陶佳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蒙慧西,被告陶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姚君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蒙慧西,被告陶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姚君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平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银色港湾8幢1单元1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房产权,但是,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更名和过户手续,导致该房房产证等仍在原告和被告共同名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银色港湾8-1-1101室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银色港湾8幢1单元1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房产权。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1份,证明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银色港湾8幢1单元1101室房产证等仍在原、被告名下。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名下一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银色港湾8幢1单元1101房产在离婚后两个月内过户到儿子吴禹陶名下。但是,在民政局办理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双方不得在离婚协议中直接约定房产归属于子女,所有财产需要附带证明,且只能约定归属于夫妻中的一方。原、被告为方便起见根据工作人员要求当场按照原离婚协议简要摘录,仅将把房子归属儿子的条款“变通”改为归男方所有,同时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当场手写的协议仅供参考,双方应以原协议为准。故此,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在婚姻登记处备案使用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离婚协议中诸如车位、店铺、投资、债务等诸多重要条款在该份协议中均未涉及。现被告无视双方约定,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不仅有违诚信,并且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被告陶佳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往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愿意把系争房产给小孩。2、离婚协议书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办理离婚的时候约定把房产给小孩。3、视频和录音及其文字材料,证明双方存在两份协议的原因是上海杨浦区民政局要求协议上“房产不能写在小孩名下”,房子写在男方名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保证书1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存在过错。如果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和双方共同财产,所以被告不可能把房产给原告。5、小孩出生证,证明小孩尚未成年。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离婚使未成年子女受到精神损害,物质利益补偿也是合理的。6、判决书和庭审记录,证明因为本案原告拒不履行双方真实的离婚协议,所以发生了小孩抚养的争议,更加证实双方发生本案争议的来龙去脉,反证房子是归小孩所有。7、公证书1份、及与之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账的1份,印证了双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账号也是原告本人的。8、QQ的聊天记录和QQ邮箱的记录,印证了双方实际履行都是以被告手中的协议为准。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愿,是为了应对离婚手续的需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确定其证明效力。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信息,有可能被篡改过;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将房子过户给儿子的主张;原告微信中有关房子过户给儿子的事指的是夫妻共有的三套房产而非本案的房产,双方就案涉房产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内容相同,证明目的相同,原告对证据7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意味着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于该协议第8条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离婚协议书下面的签字确实是原告的签字,但是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第8条的手写内容。由于这份协议不公平不合理,所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处时又另外达成了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两段录音和视频,接待工作人员身份不明,也没有办法核实;况且两段录音只说明原、被告如欲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可以直接到房产部门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去掉换成孩子一个人的名字。本院为查实被告主张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依据被告申请向上海市杨浦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调查取证,该单位答复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登记是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在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双方是否私下签订过其他协议其并不知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段录音和视频并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综合所有证据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对于婚姻财产的处分意图可因情况发生变化,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对于QQ号是原告的没有异议,但是聊天记录属于电子信息容易被篡改,无法保证内容的真实性;聊天记录中显示2013.4.9双方对于房产是否赠与给儿子进行了新的协商和沟通,被告也发送了一份新的协议到原告的邮箱,这份协议和被告所持有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有较大变更,且从其他的流程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就是否签协议以及协议如何签进行了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剑平和被告陶佳燕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向民政局提交一份作为备案的离婚协议,该份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银色港湾8幢1单元1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房产权。原、被告之间就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另行签订过一份打印版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属于两人儿子所有。现该房屋房产三证仍在原告和被告共同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应遵从两份离婚协议书中的哪一份而确定。本案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有关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内容相互矛盾,按常理可以根据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确定哪一份协议可以成为最终确定有关房屋产权分配的依据。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仍无法确定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在无法明确确定两份协议签订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18日11:20、11:28分的微信通信记录中明确记载被告提出“将房子过户给儿子的事情你我都抽空去咨询下房管局,找时间办掉”,原告回复“好的”,以及QQ通话记录中记载,被告提出“这是给儿子房子过户需要,也请你配合下”以及“过户需要赠与公证”,原告回复“那就写份赠与公证”。从这两份通讯记录中可以明确知晓原、被告对于将房子过户给儿子是达成共识的,且两份通信记录的发生时间均为2013年,系在离婚协议签订以后。因此,原、被告双方事后并没有按照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确认讼争房屋归属的意图。被告提供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书中第八条内容为“婚姻登记处所签离婚协议仅作参考,双方约定离婚事项以本协议为准”,原告虽对打印版离婚协议书上的本人签章予以确认,但否认协议第八条记载的真实性,认为该条款是被告在双方签字以后自行手写添加的。原告承认同样持有一份该离婚协议书原件,但因该协议已被婚姻登记处备案的协议书所替代,原告将该作废的协议书丢弃,无法当庭提供己方持有的原件进行比对。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通信记录和QQ通话记录,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和打印版协议书相一致,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所持有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书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合理推定打印版协议书上的第十八条并非被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该份协议书中有关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应当得到遵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吴剑平负担。原告吴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