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碣石雅园小区门口时,撞上行人闫某,造成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发现刘某甲有酒后反应,对其抽血后,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25.8mg∕100ml。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以得到赔偿为由,就民事赔偿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谅解,本院已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乙、闫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2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