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戴宝凤与陆叶、汪永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凤,陆叶,汪永鑫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戴宝凤。被告陆叶。被告汪永鑫。原告戴宝凤与被告陆叶、汪永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宝凤、被告陆叶、汪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宝凤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汪永鑫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的位于天洋城4-1-3103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款为2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5月装修完毕,且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2013年2月26日早晨,原告主卧室的散热器掉落在地上,造成水管断裂,热水喷涌而出,将屋内的木地板、墙壁、壁纸及其他设施损坏。之后,经原告检查,该组散热器掉落的原因系被告在给原告装修时安装不合格导致。事发后,被告汪永鑫口头承诺给原告修复,但之后又反悔拒不修复。另外,被告陆叶系三河市百艺装饰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汪永鑫系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469元。被告陆叶辩称,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汪永鑫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其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暖气片是原告自己要求装在非承重墙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叶经营三河市百艺装饰部,被告汪永鑫是陆叶的员工,2012年3月,原告戴宝凤与汪永鑫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三河市百艺装饰部承包了原告戴宝凤房屋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中包含安装暖气一项。2012年5月陆叶为原告装修完毕。2012~2013年采暖季,原告使用被告安装的暖气采暖,在2013年2月26日早晨,原告主卧室的散热器突然掉在地上,造成水管断裂,散热器内的热水喷出,将室内的地板、墙壁等设施损坏,原告主张,散热器掉落是由被告安装不合格导致的,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将该散热器设计安装在非承重墙上才导致散热器掉落。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木地板拆除及安装的材料费,及换新暖气片的材料费,原告提供了购买暖气片及地板的购销合同,证明暖气片的价格是3100元,地板的价格是3869元。本院认为,被告陆叶经营的三河市百艺装饰部为原告安装暖气,应当保证工程的质量,散热器掉落系被告陆叶在安装时不合格导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陆叶承担。原告请求的地板材料费、安装费及暖气片材料费有购买时的购销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暖气片安装在非承重墙上,才导致暖气片掉落,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永鑫是陆叶的职工,签合同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戴宝凤6969元。二、被告汪永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叶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