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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毓秀与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毓秀,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毓秀,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清,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毛梓章,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坂。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梓章,总经理。原告刘毓秀与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清、被告毛梓章及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毓秀诉称,2009年3月开始,被告毛梓章多次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陆续借款五次,金额总计为1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2.5%支付利息。被告毛梓章共出具借条五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毛梓章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便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毛梓章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五次借款总计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5%不等及付息至2012年12月1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梓章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6月5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6月19日、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30万元,五次借款总计为110万元。被告毛梓章共出具借条五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其余四张借条仅有毛梓章本人签字,未盖公司印章。借条中依次(按上述借款时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1.5%、1.6%、2%、2.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毛梓章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毓秀和被告毛梓章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借款人及出借人未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至2.5%不等,存在部分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本地区审判实践所掌握的借款利率2%的情形,但被告已自愿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12月10日,且未要求按上述标准予以调整,并将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因此对被告已付的利息款,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五笔借款统一按双方约定的最低标准1.5%从逾期之日起计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2009年至2010年四张借条,均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盖章,亦无法体现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该四笔款项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应由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毓秀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二、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毓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毛梓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