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日娇与陆宇杰、张艳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娇,陆宇杰,张艳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日娇,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胡海丽,女,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邵美霞,女,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陆宇杰,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被告张艳珍,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1、3楼。负责人伍孟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日娇诉被告陆宇杰、张艳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日娇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丽、被告陆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娇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陆宇杰饮酒后驾驶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广宁县城往广宁江屯方向行驶,在行至广宁县南街镇科技馆路段时途遇路面巡逻警车,因害怕接受检查处罚遂驾车加速向前行驶,15时25分许行至S350线73KM+200M路段越过中心实线行驶时,发现前方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日娇驾驶的自行车,被告陆宇杰在刹车的过程中货车失控发生甩尾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及停放在路边的粤HP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44122300(2013)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宇杰在醉酒的状态下(血中乙醇含量为89.5mg/1OOml)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穿过中心实线行驶,遇事时采取失当措施致车辆失控,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及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陆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雄飞、原告陈日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日娇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排骨头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等严重身体伤害。原告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761.1元;2、误工费:18770.32元;3、护理费:416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254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宇杰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被告陆宇杰是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张艳珍是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是肇事车辆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上述三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日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172546.5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判令交强险内未足额赔偿的,由被告陆宇杰、张艳珍依法予以赔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宇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黎雄飞的粤HP51**号小型轿车停在路边属于乱停乱放,如果不是该车辆违章在先,原告陈日娇的自行车也不会因绕道而与被告的车相撞,因此黎雄飞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无关的疾病,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张艳珍没有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被告陆宇杰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治疗糖尿病等无关疾病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营养用药,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第二,请求追加粤HP5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虽然黎雄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车辆在前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若不追加,则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及被告陆宇杰不承担这一部分的责任;第三,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的其他费用,我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90.9%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原告向其他被告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第四,原告请求的费用中除医疗费以外,其他的项目均有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五,按照法律规定,由于我公司没有和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纠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陆宇杰饮酒后驾驶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广宁县城往广宁江屯方向行驶,在行至广宁县南街镇科技馆路段时途遇路面巡逻警车,因害怕接受检查处罚遂驾车加速向前行驶,15时25分许行至S350线73KM+200M路段越过中心实线行驶时,发现前方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日娇驾驶的自行车,被告陆宇杰在刹车的过程中货车失控发生甩尾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及停放在路边的粤HP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44122300(2013)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雄飞、原告陈日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9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24725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还购买使用了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计支出9160元,购买的数量和日期与原告的病历内容相吻合。广宁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表》载明:“医院诊断: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5.颅底骨折,6.双肺创伤性湿肺,7.左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8.枕部头皮挫裂伤,9.失血性休克,10.高血压病,11.2型糖尿病,12.右肾结石,13.双肾积液,14.胆囊结石,15.双侧胸腔积液,16.失血性贫血;出院意见: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九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张艳珍是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陆宇杰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陆宇杰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张艳珍购买了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是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又查明,原告陈日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广宁县南街镇红星社区居委会工作,月收入约1500元,原告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南街镇红星社区居委会无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及其胞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行业。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同意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44元/年)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宇杰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陆宇杰驾驶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日娇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44122300(2013)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被告陆宇杰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事故中粤HP5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从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9%。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粤HP51**号小型轿车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由于粤HP51**号小型轿车只与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并非粤HP5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或其他行为的结果,粤HP5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9%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宇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在答辩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无关疾病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营养用药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治疗项目是医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作出的,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系遵循医嘱,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项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5761.1元,不能全额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发票,计得原告的医疗费为13388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不能全额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元(50元/天×住院59天);3、原告主张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8770.32元,不能全额支持,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44元/年、误工天数329天,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7796.65元(54.09元/天×(住院59天+休息27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4165.17元,不能全额支持,参照医院出具的意见,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3191.31元(54.09元/天×住院59天×1人)。以上1-3项合计146835元,4-5项合计20987.96元。由于被告张艳珍已将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陆宇杰,被告陆宇杰对该车辆拥有完全的支配权,被告张艳珍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艳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M39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987.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30987.96元。由于被告陆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下的损失136835元由被告陆宇杰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陆宇杰已支付的16000元后,被告陆宇杰仍应赔偿12083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张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日娇30987.96元。二、被告陆宇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835元给原告陈日娇。二、驳回原告陈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陈日娇负担451元,由被告陆宇杰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宝新审 判 员 梁建华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