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新广与被告朱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广,朱浩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马新广,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然(曾用名朱本然),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新广与被告朱浩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广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三发舜和家园部分住宅楼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时按期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电气安装工程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浩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发舜和家园20#、21#住宅楼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三发舜和家园20#、21#楼工程款26000元,22#、23#楼工程款4000元,中兴新城高层工程款10000元,被告朱浩然共欠原告马新广工程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电气安装工程款“欠条”,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气安装施工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电气安装工程款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然支付原告马新广工程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浩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桂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