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737号原告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18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昆仑,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琳,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北奥大厦8层820房间。法定代表人杜奎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伟,男,1983年7月6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成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王东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昆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史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满庭芳园公建一层、二层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小区公建一层、二层铺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于被告,租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月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租金,但拒不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464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自行进入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收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3月1日解除;2、被告补齐原告2013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464000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一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97600元,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就将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将被告在房屋内的物品拉走,因此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之后就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依据合同,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应付租金为520000元,而被告实际已付了797600元,故被告不存在欠租,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合同在2012年8月15日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2012年,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于被告,租期为2012年1月16日到2017年1月15日,租金实行分段计价: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租金为400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00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400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每2个月除支付租金外,还需要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被告应在每个付款周期前5天内支付当期租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进入并收回涉案房屋,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需按所欠金额的1%为日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被告依约足额支付了截止2012年7月15日的租金440000元,并另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60000元、8月28日支付40000元。另,被告称案外人北京艮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为其支付了租金77600元,案外人李瑞娥另为其支付了租金2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二笔款项系该二人替案外人北京允升益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付的押金及租金,和被告无关。2012年11月2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后续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金220000元的函件,被告未与回复。2013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缴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464000元的函件,被告未与回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1日自行将涉案房屋收回;被告主张原告早在2012年8月15日左右即将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将屋内物品拉走,被告自此不再使用涉案房屋。本院后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公安部门进行了走访调查,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控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查证属实,原、被告签订的《满庭芳园公建一层、二层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外人北京艮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77600元以及李瑞娥支付的24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认定为被告已付的租金,依法确认被告在合同期内已付的租金为540000元。关于原告收回涉案房屋时间点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左右即将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及强行将屋内物品拉走,但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亦未提供其于2013年3月1日将涉案房屋收回的直接证据,但根据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及8月28日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及原告后续向被告发的催缴函、物业公司的证明等间接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确认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1日由原告收回,被告应向原告补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个付款周期前5天内支付当期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进入并收回涉案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现已查证属实,被告于2012年8月份就已开始欠租,租赁合同虽未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起止期限,但原告直到2013年3月份才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屋,显系怠于行使权利,在被告补齐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故其另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四十六万四千元(截止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三、驳回原告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北京当代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北京德海华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