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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邱某与黄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黄淑芳,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原告邱某诉被告黄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财产未进行处理,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经签订了财产及债务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自购买之日起,一切费用及房贷均由原告支付偿还。离婚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黄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生育女儿黄乙。双方曾共同购买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为离婚后的财产及债务承担签订了《财产及债务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邱丽丽所有,房屋贷款归邱丽丽归还。2012年11月28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双方提出财产问题自行协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名为邱丽丽,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姓名的变更手续,将原来的邱丽丽变更为邱某。因此,在房地产权证、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将原告的姓名均写成邱丽丽。以上事实,由(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122号民事调解书、财产及债务分割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明确为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为离婚签订的《财产及债务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第二天在本院调解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财产及债务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据该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邱某所有;二、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权利人黄甲、邱丽丽(现为邱某)变更为权利人邱某。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56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