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与朱维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朱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公司监事潘玉云,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04号,身份证号4201001974********。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委托代理人郭跃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中浦公司)与朱维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浦公司、朱维均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李佳,上诉人朱维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浦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维,监事为潘玉云。2009年9月4日,中浦公司账上的500万元转入了朱维的个人账户,该笔500万元款项在中浦公司2009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反映为“其它应收款/朱维”。截止至2010年4月,中浦公司2010年度累计销售收入为6476090元。2010年8月17日,中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潘玉云受让朱维30%股份,股权转让前中浦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收由朱维承担,朱维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1年2月24日,九江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对中浦公司2009年9月起至2010年4月期间的应缴、欠缴税收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中浦公司2009年实现销售收入1987623.38元,缴纳增值税337894.62元;2010年1-12月份实现销售收入6476090元,缴纳增值税1099291.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8570.68元。目前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根据企业要求,我们对该企业的账务情况进行清查核算……中浦公司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7779342元,财务报表反映利润总额为425289.27元,应纳税所得额8204613.2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51153.32元,已纳企业所得税额48570.6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2002582.64元。另查明,郑金宏共计向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辉特公司)汇款799万元,在中辉特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该799万元全部记载为“其他应付款”。2009年11月16日,朱维与郑金宏签订了《中辉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朱维将中辉特公司55%的股权以550万元价格转让给郑金宏。2010年8月13日,郑金宏与中辉特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约定:同意将郑金宏在中辉特公司的债权799万元,陈志坚在中辉特公司的部分债权135万元合并冲抵广州保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中辉特公司的债务93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朱维应否归还中浦公司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朱维在担任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中浦公司的50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朱维主张其持有的中辉特公司55%股份转让给郑金宏,并委托中辉特公司将郑金宏支付的55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给中浦公司以冲抵其借支的500万元,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郑金宏汇给了中辉特公司合计799万元。根据郑金宏与中辉特公司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以及郑金宏出具的《情况说明》,郑金宏将上述799万元已全部冲抵广州保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中辉特公司的债务。朱维关于其已归还中浦公司50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浦公司要求朱维归还500万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500万元款项约定利息,故中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中浦公司欠缴税款应否由朱维承担以及欠缴税款确定依据的问题。经查,中浦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股东之间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同时明确股份转让前中浦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收由朱维承担。鉴于此次股东会决议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中浦公司此前应缴纳的税收应由朱维承担。关于欠缴税款的确定依据。首先,朱维委托九江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对中浦公司自2009年9月成立时起至2010年4月期间的应缴税收进行审计,虽然清算报告载明销售收入为2010年1-12月,但结合中浦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以及朱维关于“中浦公司只经营了七、八个月”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清算报告中的2002582.64元应为中浦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止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根据股东会决议,中浦公司应补缴的2002582.64元税款应由朱维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浦公司返还人民币7002582.64元;二、驳回中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7元,由中浦公司承担19923元,朱维承担70094元。中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朱维除应当向上诉人返还500万元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其未返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合同法第121条只是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与朱维之间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朱维从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汇入自己账户,一直拒不返还,应当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判决朱维只需返还本金,则无法平衡双方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2、朱维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应补缴的2002582.64元税款外,还应当承担上诉人已缴纳的税款1485756.4元。上诉人2010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确定股权转让前产生的税款均由朱维承担,并没有限定为上诉人已经缴纳或尚未缴纳的部分,只要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的税款,无论上诉人是否已经缴纳,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维向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朱维承担股权转让前上诉人产生并已缴纳的税款148575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维承担。针对中浦公司的上诉,朱维答辩称:1、500万元本金并非借款关系,要求利息没有依据;2、我方认为500万元已经返还,一审也已举证证明。即便没有返还,根据500万元款项的性质,目前也无需返还;3、中浦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已经承担的税款也应由朱维承担没有任何根据。对公司尚未发生的税款是不确定的,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朱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500万元的性质、是否需要归还以及是否已经归还等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一,500万元款项并非基于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司利益,而是基于中浦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一个企业经营活动。对于2009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认为并未加盖公章,且陈志坚、吴可江未出庭作证,中浦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决议得到出席股东会的全体股东一致签字确认,符合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应予以认定。第二,关于500万元是否需要返还。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009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亦无任何证据表明朱维收取500万元的行为给中浦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中浦公司无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更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500万元。第三,500万元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郑金宏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辉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郑金宏应向上诉人朱维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另根据中浦公司2009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浦公司同意郑金宏将应支付给上诉人朱维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中浦公司用于冲抵借支款项,方式是55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郑金宏打入中辉特公司,中浦公司则以借款形式向中辉特公司领取逐步冲抵前述500万元。上诉人无法获取案外人郑金宏与中辉特公司以及中辉特公司与中浦公司之间财务往来账户,原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任何查实,仅依据郑金宏与中辉特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及其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认定不当。《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和中浦公司2009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是冲突的,郑金宏支付的款项已经用于冲抵了上诉人朱维借支的500万元款项,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实际上不可能履行。郑金宏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个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郑金宏并未出庭作证,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朱维承担2002582.6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中浦公司要求赔偿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浦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清算报告而不是缴税凭证。2002582.64元并非实际发生的税款,更不属于中浦公司的损失,根本无需由朱维承担或赔偿。关于已经缴纳的税款1485756.4元是企业已经全部发生的款项,并非是所谓的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朱维承担或赔偿。3、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逻辑上前后矛盾。中浦公司作为经营主体,理应承担有关的税收,其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上诉人朱维承担,更何况所谓的税收并没有实际发生。按照原审法院判决逻辑,税收由上诉人朱维承担,那中浦公司的债权,包含对于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债权也应由上诉人朱维享有。4、关于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涉及的500万元款项是潘玉云入股中浦公司之前的经营决策,作为入股公司股东、新任监事潘玉云,对之前的经营决策是知情并认同的,其无权代表公司向朱维主张任何事项。原审原告系由潘玉云以监事身份代表的,但上诉状中却没有该监事任何确认,作为同一个案件,主体前后不一,应当视为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朱维的上诉,中浦公司答辩称:1、关于朱维对中浦公司所借支500万元是否已偿还的问题。第一,朱维没有完成500万元以及归还的证明责任。朱维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并无郑金宏签字,不能认定郑金宏与朱维达成了由郑金宏替朱维向中浦公司偿还500万元的合意。第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朱维未向中浦公司清偿500万元债务。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郑金宏与中辉特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以及郑金宏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郑金宏与中辉特公司款项来往并非是郑金宏向朱维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对郑金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郑金宏认可了上述材料真实性,同时再次明确其先后汇给中辉特公司799万元与朱维所主张的55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第三,上诉人以郑金宏没有接受出庭质证为由对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该主张不能成立。该询问笔录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对郑金宏调查取证制作,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认定。且该份笔录的内容,与中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可以互相印证。2、中浦公司对朱维所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不应归属于朱维。第一,中浦公司2010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收由朱维承担”,该条款中的债权仅指中浦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因相关经营活动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并不包括公司要求股东返还相关款项的权利,更不应该包括公司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权利。第二,从相关股权转让的有偿性来看,该条款中债权也不包括朱维应返还的500万元款项。潘玉云以150万元对价受让朱维30%股份,如果该500万元注册资本转移至朱维账户后无需返还,那么支付该对价与股权价值不符。第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朱维从未主张过该债权是属于其权利。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朱维一直主张已经向中浦公司返还了500万元,这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自认,即股东会决议中的债权并不包括中浦公司要求朱维返还500万元款项的权利。第四,即便认定该债权包括该笔债权,该条款中关于债权归属的部分也是非法无效的。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角度看,法律虽不禁止有限公司包括税收在内的债务负担由第三人承担,但显然不能允许股东与股东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公司债权归属股东所有。该约定会使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从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角度看,更不能允许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后可以不负返还责任。朱维将中浦公司资金转移至自己账户实际属于抽逃出资。朱维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无条件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如果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债权包括朱维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的出资返还责任,那么就意味着有限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决定免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返还责任,这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从刑法的角度看,朱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任何资产,否则朱维就涉嫌职务侵占罪。3、潘玉云具有代表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并非潘玉云,而是中浦公司,根本不存在潘玉云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拒不向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论该债务产生于何时,无论何时任职监事,作为监事的潘玉云均有权以中浦公司名义提起诉讼。4、关于税款承担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混淆了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由朱维承担股权转让前中浦公司发生的税款,是2010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决议,朱维应承担股权转让前中浦公司所发生的税款。国税局清算报告已经证明了中浦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缴纳和应补缴税款的数额。税务机关何时发出缴税通知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朱维民事债务的履行。第二,国税局作出的清算报告,是税务机关严肃的行政行为,相关结论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所反映的应补缴税款是中浦公司必须承担的,并不存在数额不确定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维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朱维原审提交的中浦公司2009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以该股东会决议未加盖中浦公司印章,陈志坚、吴可江亦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有全部股东签字确认,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决议真实性,且发回重审前审理中中浦公司对该证据也予以了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郑金宏询问笔录,经二审组织质证,上诉人朱维对证据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中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所记载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中浦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维,另两名股东为陈志坚、吴可江。2009年11月29日,中浦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浦公司一致同意由郑金宏受让朱维持有的中辉特公司股权的资金打入中辉特公司账户,再由中浦公司向中辉特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后冲抵朱维借支的500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浦公司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1月29日及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潘玉云能否以中浦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虽然将500万元借支给朱维拓展业务的股东会决议发生在潘玉云受让股份成为公司监事之前,但在潘玉云成为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期间,对该款项是否用于拓展业务、是否归还公司存在争议,为维护公司利益,其以公司名义向股东朱维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维关于潘玉云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朱维从中浦公司借支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需要归还的问题。根据中浦公司2009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该500万元是股东共同决定为公司对外经营费用,朱维收取500万元应用于公司拓展业务及采购设备,并非可以随意支配使用该款项。该款项无需返还给公司的前提是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目前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朱维主张该500万元款项是公司经营活动决策,并不是单纯个人借款关系的理由成立,但主张该500万元款项无需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500万元款项能否作为公司债权,根据2010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由朱维享有的问题。2010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是潘玉云受让陈志坚15%股份,受让朱维30%股份时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税收所作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关于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税收的约定应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从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来看,股权转让时为了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以防转让方隐瞒公司对外债务情况,通常会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遗留的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转让人承担。本案500万元款项并非公司与朱维个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上诉人朱维自己所主张该500万元款项借支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决策。朱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对公司暂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款项不予返还,则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要求其返还款项的权利并不是股权转让时约定的公司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权性质。其次,上诉人朱维一直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前中浦公司2009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该500万元款项已经通过冲抵方式返还给公司。从朱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看,转让股权时约定债权债务承担并不包括本案其主张已经结清的该500万元款项。综上,上诉人朱维主张享有该笔债权与约定的债权性质及范围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500万元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争议的主要是郑金宏向中辉特公司汇转的799万元款项是否包括支付受让朱维股份股权款550万元。2009年11月29日中浦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一致同意由股权受让人郑金宏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中辉特公司账户,再由中浦公司向中辉特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后冲抵朱维借支的500万元。但该决议对郑金宏并没有约束力,郑金宏向中辉特公司付款的性质取决于郑金宏的意思表示。中浦公司提供了郑金宏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转让冲抵协议》以及《情况说明》证明799万元是郑金宏对中辉特公司的债权,该款项业已冲抵了广州保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中辉特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也对郑金宏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其本人也再次确认该汇转的799万元款项与支付朱维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关系。既然郑金宏已经确认该799万元款项并不包括向朱维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朱维并未通过郑金宏支付股权转让款冲抵5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朱维与郑金宏之间股权转让关系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该500万元款项是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暂支给朱维用于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朱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认为该款项已经通过冲抵方式归还公司,中浦公司主张朱维拒不返还,要求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维应否承担中浦公司相关税收的问题。根据2010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税收应由朱维承担。基于前述分析,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结清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收并不影响股权受让人对公司资产价值的判断,如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结清的债权债务以及税收仍由转让人承担既不符合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善意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中浦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缴纳的税收应由朱维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公司股权转让前欠缴的税收,虽然九江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对中浦公司账务进行清算核查后作出了《关于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但该清算报告并非正式的纳税通知,中浦公司亦未实际缴纳。对该部分尚未实际发生,公司尚未实际缴纳的税收,原审法院认定由朱维承担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朱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78元,共计182795元,由九江中浦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承担73118元,由朱维承担109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代理审判员 陶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