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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郭涛与刘伟、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刘伟,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郭涛,公务员。被告刘伟,个体户。被告冯刚,农民。原告郭涛诉被告刘伟、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3600元利息,被告冯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刘伟、冯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3600元利息,被告冯刚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涛借款给被告刘伟使用,被告冯刚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在自认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600元利息,其主张的本金应为56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依法应于借款到期(2013年2月18日)后6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冯刚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被告刘伟、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涛借款本金5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冯刚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刘伟、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