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钱某某,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学关系,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1996年订婚,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因琐事争执,被告还常常殴打虐待原告,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原告被迫携子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且被告一再口头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丧失了共同继续生活的基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子郑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宅基地、债权约15万元)。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本人尽到夫妻义务,从未殴打被告;2.婚生子郑某某于1996年12月12日出生已经17周岁,现在随我生活,且原告无固定职业,本人有做生意,为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要求婚生子郑某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原告所说的携子外出打工非属实;4.宅基地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经营所需,我与原告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所述债权约15万不存在此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郑某某;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地皮转让他人,原告也知道并同意。转让款人民币23万元,原告与被告全部拿去山西太原与朋友合伙做办龙骨厂生意,之后生意不景气,亏25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订婚,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郑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因琐事争执,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中,地皮转让款23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均同意离婚,故双方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有财产中因宅基地转让款23万元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转让款23万元办厂亏损,已不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被告陈述的转让款已不存在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宅基地、债权15万元可以确信,分割后原告应分得7.5万元,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郑某某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每月500元生活费至郑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某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原告支付给郑某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郑某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逸群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