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冒建华与CHENWEI(中文名:陈薇)、吴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建华,CHENWEI,吴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37号原告冒建华,男,住江苏省如皋市XX。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委托代理人吴浩【系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被告吴浩,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建华与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吴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吴浩、被告3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建华诉称,2013年5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1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明月路、蓝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1驾驶的车辆属被告2所有,该车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2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6,154.3元【其中医疗费2,4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20元×5天)、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2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个月)、误工费8,100元(每月1,62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69,604元(1740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吴浩共同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是主动撞向被告1的车辆,但因为被告1已签字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责任认定不再提异议。被告1、2也受到了精神损害,故不应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是原告要去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1、2承担。事发后原告没有和被告方协调过就直接请了律师提起诉讼,所以律师费也不应该由被告1、2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要求酌定为100元。同意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医药费同意在医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13年5月发生事故,2013年10月车辆修理,被告3不确定修理车辆是否为发生事故的原告车辆,而且事故后没有定损,没有修理清单,故对车损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时许,被告1(甲方)驾驶沪XX牌号的小客车在浦东新区明月路蓝桉路口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1(甲方)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乙方)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乙方)受伤、乙车损坏,被告1(甲方)车身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属被告2所有,该车在被告3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公利医院、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918.05元,其中,被告1、2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67.75元。此外,被告1、2为原告购买固定矫形器3,500元、购买拐杖170元,另给付原告2,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冒建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3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冒建华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被告1、2系夫妻。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338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1、2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收条、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1、2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共计花费医疗费3,918.05元,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1垫付1,467.7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原告主张8,100元,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6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为处理交通事故至警署、鉴定部门所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车损费8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为证,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予以确认。12、衣损费300元。原告并未提供衣损费证据,被告方主张酌情确定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3、残疾辅助器具费3,670元,被告1、2为原告购买拐杖、固定矫形器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3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174元。被告3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39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418.05元,被告3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800元、衣损费100元,共计900元。被告1、2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300元。被告1、2已总计向原告先行支付7,137.75元,故被告1、2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原告多收取被告1、2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冒建华102,492.05元;二、原告冒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吴浩1,837.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计1211.50元,由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吴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CHENWEI(中文名:陈薇)、吴浩在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