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金盆地公司、李卫东、鑫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39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李卫东;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四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卫东。被告: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金盆地公司、李卫东、鑫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锐锋、被告李卫东、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盆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9日,根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李卫东、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金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000万元,至2013年6月18日届满。合同还就贷款利率、争议管辖、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李卫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卫东对金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所发生、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鑫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城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金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月18日期间一系列债务向原告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5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土地登记部门抵押登记。2012年10月,金盆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盆地公司以其持有的采矿权;为其自身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2月19日,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盆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金盆地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本息合计2016.8万元;利息应计至利随本清之日止)。鉴于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金盆地公司未还款,李卫东、鑫城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盆地公司立即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罚息16.8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应计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盆地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万元;3、原告可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行使抵押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卫东、被告鑫城公司对被告金盆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盆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卫东、鑫城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债务人金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变更为余四清。答辩人李卫东、鑫城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关于承担律师费用的比例没有填写,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且比例过高,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盆地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卫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鑫城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按约定方式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其抵押登记文件,以证明被告金盆地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按约定方式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三被告身份文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6、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范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盆地公司、李卫东、鑫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卫东、鑫城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认为约定过高,且属原告自己添加,被告不应承担该律师费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金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000万元,至2013年6月18日届满。合同还就贷款利率、争议管辖、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李卫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卫东对金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所发生、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为主债权总额的20%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处中20%的“20”为手写添加。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鑫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城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金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一系列债务向原告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5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原告与金盆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盆地公司以其持有的采矿权为其自身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2月19日,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盆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金盆地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李卫东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金盆地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变更为余四清。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金盆地公司、李卫东、鑫城公司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及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金盆地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后,金盆地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李卫东亦未能依其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金盆地公司应当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李卫东应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金盆地公司所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金盆地公司的采矿权、鑫城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和国土使用权在受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鑫城公司在本案中对金盆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卫东、在本案中辩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的“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过高,且其签订合同时20%中的“20”处为空格,属原告自行添加,该案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主债权总额的20%约定相一致,且该笔贷款发生时李卫东既是金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约定不仅是知晓的,也是明确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讼中既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且该律师代理收费符合律师代理案件收费的相关管理规定,亦未超过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在主债权总额范围内按20%收取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李卫东的上述答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罚息16.753981万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6万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卫东对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李卫东、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代理审判员 郭 策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日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