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开林与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林,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杨开林。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园经十七路。法定代表人胡静,总经理。被告李连波。原告杨开林与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罗德公司)、李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林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借款154万元给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原告75万元,期限至9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新的还款计划,并认可其是欠款人。二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案外人已就其出借款项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就自己出借的75万元现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连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杨开林通过在工商银行的理财金帐户,打入李连波工商银行卡(6222021107001716051)上60万元,并于同日给付李连波现金15万元,李连波当时是雷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同日出具欠条。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又借款给雷罗德公司79万元,加上原告杨开林2012年4月1日出借的75万元,共计154万元,以杨开林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杨开林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154万元),定于二○一二年九月底付清,甲方愿意提供位于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江宁工业集中区经十七路东,242省道南23079M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借条落款处有李连波签名并加盖了雷罗德公司的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好后,2012年4月1日欠条销毁。2012年9月28日,李连波向杨开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我欠杨开林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承诺2012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我愿意以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按废品价处理给废品公司,其钱用于还杨开林的欠款。落款处有李连波签名并加盖了雷罗德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杨开林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杨开林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雷罗德公司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开林要求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根据承诺书被告李连波构成债务加入,要求被告李连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雷罗德公司是借款人,借款时李连波为雷罗德公司的法人,李连波的行为成立职务行为,同时,该承诺书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承诺,被告李连波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雷罗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开林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开林要求被告李连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