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剑铁交通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南京剑铁交通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陈志林,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瑾,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剑铁交通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鹤龄社区涧东2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业,剑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仁玉,男,剑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林与被告剑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瑾,被告剑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仁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林诉称: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和芬驾驶苏A×××××号车辆沿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曦鸣城路段时,碰撞到其驾驶的苏A×××××号汽车,导致其及车上乘客许昌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剑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9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34670元{1370元+[7400元/月×(141-6)天÷30天/月)]}、交通费200元,合计47405.91元。被告剑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和芬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66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另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和芬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曦鸣城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陈志林驾驶的苏A×××××号汽车,导致陈志林及其车上乘坐人许昌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和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剑铁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的交强险。和芬系剑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和芬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陈志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进行活血化瘀等相关治疗并住院30天。经本院审核陈志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86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7419.25元(29677元/年×3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29609.76元。其中被告剑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志林医疗费9664.6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合计12064.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剑铁公司员工和芬驾驶苏A×××××号车辆碰撞到原告陈志林驾驶的车辆,造成陈志林及车辆乘坐人许昌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和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许昌萍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剑铁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和芬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陈志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剑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志林的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位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林伤后经济损失29609.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192.76元,由被告南京剑铁交通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赔偿的12064.60元,还应赔付13128.1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南京剑铁交通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南京剑铁交通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陈志林赔偿款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祝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