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沧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沧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群众,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西隅村人并住该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盐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盐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在盐山县昌达轿车租赁中心租赁牌照号为冀J×××××黑色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以所租赁的冀J×××××黑色现代轿车质押向唐某借款2万元,实际得款17400元后部分用于偿还其所欠刘某的赌债,其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质押在唐某处的黑色现代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发还被害人胡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付某的证言、昌达万通轿车租赁合同、借款凭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其所租赁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被动退赃情节,且租车费归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自己认罪积极、主动退还租赁费、得到被害人谅解、生活困难、××病人需要照料,希望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其所租赁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被动退赃情节,且租车费归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已予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