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巫祖光与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祖光,丰顺县人民政府,罗汉权,郑万典,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祖光,男,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国荣,男,住广东省丰顺县,系巫祖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永祥,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汉权,男,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审第三人:郑万典,男,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汉权,男,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审第三人:李红,女,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巫祖光因诉被上诉人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30日,林添泉、邱建镇(实际购买人还有张清英、李红)经巫小红介绍购买了巫祖光、巫祖欣位于丰顺县汤坑镇金湖村的两块土地403平方米,双方立有契据,契据还附注“长度增加入1.5米共计平方面积23平方米,以祖知第二条柱外皮算入1米”。1988年,林添泉、邱建镇、张清英、李红将上述土地分割后,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并分别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10月9日林添泉、邱建镇(实际转让人还有张清英、李红)又将上述土地426平方米整体转让给郑万典,双方立有契据,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约1998年罗汉权、郑万典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铁皮办工厂。2011年,李红、罗汉权、郑万典申请将原登记在李红名下的57平方米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方向丰顺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转让合同、原权利人李红持有的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完税凭证等材料。2011年1月18日丰顺县人民政府给罗汉权、郑万典颁发了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使用土地面积56.62平方米,附图标注四至即东至巫祖欣、巫祖光墙皮,西至张清英墙中线,南至罗汉权屋墙皮,北至巫祖知墙皮,与李红持有的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一致。2010年底,巫祖光欲拆除原有房屋重建与相邻的罗汉权、郑万典协商不成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罗汉权、郑万典称其搭铁皮的地方是从李红处转让取得的并出示了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巫祖光认为1988年12月29日丰顺县人民政府给李红颁发的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包含了属于其使用的23平方米的土地,是违法的,罗汉权、郑万典受让李红的土地使用权并变更登记取得的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违法无效的。2013年2月,巫祖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梅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巫祖光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丰顺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李红、罗汉权、郑万典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罗汉权、郑万典颁发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完税凭证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审查认为宗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土地权利转移、缴交有关费、税等证据材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条件,遂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巫祖光认为1988年12月29日被告给李红颁发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而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取得的,因此被告颁发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但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无效的,因此,原告诉请撤销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巫祖光请求依法撤销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巫祖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取得丰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将该宗地由国有划拨性质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在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拟转让土地项下相应的房产权证的情形下,擅自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超越职权、违法颁证。2、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根本未尽审查义务的程序违法事实,片面支持被上诉人的错误颁证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丰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在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了土地出让的相关税费,经过了丰顺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予转让。2、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有地上建筑物(即原审第三人搭建的铁皮瓦),该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并无争议。3、土地转让前后宗地编号不同,但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并无变化,不存在土地转让前后权利不一致的情形。4、原审第三人李红于1988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5、涉案土地属于变更登记,土地权利的范围不发生任何变化,上诉人以建筑物现状推导出土地变更错误,以及土地界址需要四邻签名,均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汉权、郑万典、李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于1988年12月29日丰顺县人民政府向李红颁发的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即被诉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是从李红原持有的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因此,被诉发证行为与巫祖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巫祖光虽提出丰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包含了属于其使用的23平方米土地,丰顺县人民政府因变更登记向原审第三人罗汉权、郑万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但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或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未对丰顺县人民政府向李红颁发的丰府国用(1988)第011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起诉罗汉权、郑万典领取的丰府国用(2011)第00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巫祖光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巫祖光的起诉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巫祖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