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彭周、彭雪梅、彭尚志与郭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周,彭雪梅,彭尚志,郭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彭周(死者彭图花丈夫)。原告彭雪梅(死者彭图花长女)。原告彭尚志(死者彭图花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成。原告彭周、彭雪梅、彭尚志与被告郭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彭周与死者彭图花均系马某某的雇员,在泗洪县青阳镇周李村高效农业基地务工,该基地由马某某、郭成、许某三人合伙经营,投资及分红比例分别为50%、25%、25%。2012年8月31日,彭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彭图花送辣椒至泗洪县洪盛市场出售。在返回途中,与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周受伤、彭图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彭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郭某某已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200元。三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302033.5元,超出郭某某已赔偿数额的费用未得到赔偿。2012年12月10日三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马某某、许某及本案被告郭成赔偿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郭成并提供其准确住址而撤回对其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2652.51元。被告郭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周、彭图花受雇于案外人马某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周李村高效农业基地务工,该基地由马某某、郭成、许某三人合伙经营,投资及分红比例分别为50%、25%、25%。2012年8月31日,彭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彭图花送辣椒至泗洪县洪盛市场出售,在返回途中,与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周受伤、彭图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彭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郭某某按照约70%的赔偿比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200元。2012年12月10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马某某、许某及本案被告郭成赔偿其因彭图花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即超出郭某某赔偿部分的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成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马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5305.02元、许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22652.51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三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三原告与郭某某签订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郭成与案外人马某某、许某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2012)洪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图花虽受雇于案外人马某某,但其在案外人马某某、许某及本案被告郭成合伙经营的农业基地中务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身亡,且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案外人马某某、许某及本案被告郭成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肇事方郭某某已与三原告按约70%的赔偿比例达成协议,该数额较为合理,并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应得赔偿费用30%比例的数额,应由案外人马某某、许某及本案被告郭成予以赔偿。马某某、许某及本案被告郭成未就合伙期间风险予以约定,但约定了投资及分红比例,本院据此确定马某某、许某、郭成内部承担责任比例为50%、25%、2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302033.5元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郭成应承担费用为302033.5元×30%×25%=22652.51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赔偿原告彭周、彭雪梅、彭尚志各项损失合计22652.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