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钟兆开与赵黎明、刘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兆开,赵黎明,刘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钟兆开,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增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黎明,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太远,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钟兆开诉被告赵黎明、刘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太远的起诉,庭审时原告钟兆开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黎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经被告刘太远介绍,被告赵黎明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前归还,被告刘太远承诺给予担保,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赵黎明先后不下百次地确定还款日,却都一一落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6月8日,被告赵黎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中主张的系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赵黎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就借期内利息未做出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太远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黎明偿还原告钟兆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琪审判员 于晓丽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