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民终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与陈加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陈加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谢时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双。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士公司)因与陈加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陈加双进入霸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正常出勤薪资为税后每月16000元。2012年6月份,陈加双与霸士公司的国外客户发生争吵数次,但未影响当期合同的履行,陈加双也未因此受到处分。2013年4月22日,霸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时彦与陈加双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24日,霸士公司向陈加双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以陈加双未能胜任厂长一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陈加双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霸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24日的工资12505.75元、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元;调整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后基数按12915元/月执行。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了该申请,于2013年6月4日做出昆劳仲人案字(2013)第5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陈加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45元及2013年4月份工资12505.75元,二项共计51250.75元。二、驳回申请人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裁决的2013年4月份工资12505.75元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员工守则一份、工资付款通知及推荐报告各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劳动合某原审原告霸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不需向陈加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4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事由或符合合同约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安排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时,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霸士公司以陈加双“未能胜任厂长一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加双不能胜任该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而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霸士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陈加双税后月工资为16000元,超过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赔偿金按照4305*3计算,为每月12915元。陈加双在霸士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满一年零六个月,应当享有3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仲人案字(2013)第5344号《仲裁裁决书》所涉陈加双2013年4月份工资12505.7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加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原告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加双2013年4月份工资1250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霸士公司不服,上诉称,陈加双提供虚假履历谋得厂长职位。陈加双的工作表现和能力与职位不相称,且违反公司规定,和国外重要客户发生争执和粗暴对待。陈加双的工作能力不能担任厂长,也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陈加双进入霸士公司担任厂长。经过试用期,霸士公司并未提出陈加双不能胜任厂长一职。霸士公司认为与陈加双建立劳动关系时陈加双提供虚假履历以谋取职位的上诉理由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陈加双“未能胜任厂长一职”无关联。霸士公司无证据证明2012年6月份陈加双与霸士公司的国外客户发生争吵的行为与2013年4月24日,霸士公司与陈加双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协商不成后,霸士公司以陈加双未能胜任厂长一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有关联。故原审认定霸士公司以陈加双“未能胜任厂长一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加双不能胜任该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而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有关规定计算霸士公司应支付给陈加双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士电器(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