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剑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6日。被告母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9日。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母某某,2012年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母某某,2012年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基础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其子年幼,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关心,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