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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吕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卢卫、卢进军与田庆、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甲XX,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吕初字第172号原告卢XX,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横铺乡爱国村立新组*号。原告卢XX,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相思乡长洞村谈家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褚雁军,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站前东路铁路新村**栋***号。被告甲XX,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新型墙体材料厂。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上街。法定代表人丁平安,镇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白杨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琵琶王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XX、卢XX与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卢XX的委托代理人褚雁军、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军、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卢XX诉称:2012年12月19日21时左右,原告卢XX驾驶摩托车(湘F589**),以及载乘卢XX在云溪桥上与被告甲XX驾驶的(湘F232**)小车相撞,造成卢XX、卢XX受伤住院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9580.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原告住院病历、法医报告、法检发票,证明原告卢XX受伤后住院24天,医药费3874.64元,后期医药费8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卢XX自己支付的(未提供发票),原告卢XX受伤后两次住院108天,医药费由被告云溪区政府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购药物花费350.09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90天,后期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由云溪政府支付,取内固定住院15天,陪护一人15天。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卢XX的鉴定费300元认可,愿意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XX后期治疗费800元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卢XX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异议,但在庭后表示如原告将数额降至8000元则可以认可,原告卢XX对此表示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卢XX工作单位自在天装饰公司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卢XX月收入3300元。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岳阳市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枫桥湖派出所证明、长洞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岳阳县公安局相思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岳阳县相思乡村支部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卢XX系独子,其父亲卢先觉1947年8月27日出生,母亲陈五九1951年5月9日出生,卢XX与卢盛华系夫妻关系,女儿卢梦涵于2008年1月8日出生,卢XX一家三口从2011年3月起即在岳阳楼区范围居住。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均有异议;二轮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摩托修理花费1785元。对该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证明湘F232**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驾驶人即被告甲XX系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云溪政府投保事实、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理赔;2、原告系农村户口,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赔偿;3、对卢XX的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4、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卢XX提供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明及近段时间的工资发放表,且数额与原告的职业及当地的同行业收入相符合,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公安机关及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XX、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甲XX驾驶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湘F232**轿车在云溪大桥上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桥中下桥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卢XX(载乘原告卢XX)驾驶湘F58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XX、卢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甲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XX、卢X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卢XX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岳化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874.64元,卢XX分两次住院共计10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同时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出院后自购药物花费350.09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卢XX的伤情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医疗建议为:1、伤后医疗费以就诊医院发票核定;2、后期医疗费用预计800元;3、住、出院全休30天。2013年8月30日原告卢XX的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期医疗费凭发票;2、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取内固定休息15天,陪护一人15天;3、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另查明:湘F23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卢XX系自在天装饰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原告卢XX父亲卢先觉1947年8月27日出生,母亲陈五九1951年5月9日出生,原告卢XX系独子;卢XX与卢盛华系夫妻关系,女儿卢梦涵于2008年1月8日出生,卢XX一家三口从2011年3月起即在岳阳楼区范围居住。原告卢XX修理车花费1785元。本院认为:被告甲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卢XX、卢XX受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XX、卢XX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874.64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合计467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964元,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6067元/年计算,住、出院天数30天,36067元÷365天×30天=2964元;4、护理费2372元,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606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24天,36067元÷365天×24天=2372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92元;6、摩托车修理费1785元;7、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3007.64元;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8350.09元;2、误工费20570元,3300元/月÷30天×187天=20570元;3、护理费12154元,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606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23天,36067元÷365天×123天=121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住院123天,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84元;6、残疾赔偿金85276元,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319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营养费3690元,住院123天,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56560元,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870元/年,原告父母的赡养费计算为5870元/年×32年(14年﹢18年)×20%=37568元,女儿的抚养费计算为14609元/年×13年×20%÷2=18992元,以上合计201274.09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14281.73元。因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为212281.73元(214281.73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甲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该对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90281.73元(212281.73元-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卢XX、原告卢XX理赔款122000元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卢XX、原告卢XX理赔款90281.73元;三、驳回原告卢XX、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