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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辖初字第33号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潘锦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邢家镇东莫王村。法定代表人荣佑禄,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若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该合同是在申请人单位签订。现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邢家镇东莫王村,故应由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泰宇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