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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在程某住处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村40栋1楼。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乘程某上班之机,将其挂在住处墙上包里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87)盗走,并用该卡在罗湖区星湖花园的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4000元。当晚,被告人李某逃回湖北老家。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物证:被盗财物;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其认为拿男朋友的钱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程某已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