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于2013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新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将在西侧路旁站立的马×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打120电话报警,并和他人一起将马×送往医院,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被告人石×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石×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石×为全部责任,马×为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石×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P2VF**)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新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将在西侧路旁站立的马×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打120电话报警,并和他人一起将马×送往医院救治,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被告人石×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石×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石×为全部责任,马×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石×的供述,证人梁×、张×、童×、陈×、唐×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兰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