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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戈、郭欣、郭翔宇诉郭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戈,郭欣,郭翔宇,郭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原告:郭戈,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郭欣,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郭翔宇,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程丽梅,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戈、郭欣、郭翔宇因与被告郭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戈、郭欣、郭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郭戈、郭欣、郭翔宇与被告郭军自王素芳处依法继承四处房产,分别为: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271平方米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6栋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立山区通山街(368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上述四处商业网点由原告与被告等额继承,各占25%的份额。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王素芳继承纠纷案件”时已查明:自王素芳去世以后,商业网点一直由被告郭军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截至2011年7月19日上述四处商业网点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为908.92万元,并判令被告郭军将保管的租金及利息在原被告之间按25%比例等额分配。现被告郭军拒绝向三原告平均分配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素芳四处商业网点的租金322.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租金,每人应分得80.555万元);2、由郭戈负责管理并对外出租按份共有的四处商业网点,并判令郭军将相关手续交付郭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辨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郭丹、郭虹、郭晓为本案诉讼主体第三人。理由是:因母亲的遗嘱和母亲去世前,于2003年3月2日郭戈、郭欣、郭杰(郭翔宇父亲)及被告共同签署协议并承诺:“一旦郭丹、郭虹、郭晓遭遇困难,由四人账户抽支,四人平均承担,由郭军、郭戈负责执行”。因此,在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郭丹支取492857元;郭虹支取262857元;郭晓支取852857元;三人共计支取1608571元。因此,本案还应当追加第三人的主体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已经将三原告诉求的四处商业网点租金3222200元及实际应得到的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全部付清,而且租金及实际存款利息付至到2013年10月1日止,超出给付三原告的诉求数额。而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实际发生额全部给付完。1、对于郭戈: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前已经给付690500元;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3年10月1日止已经给付1778994元;两项合计2469494元。2、对于郭欣: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前已经给付1120000元;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3年10月1日止已经给付1349494元;两项合计2469494元。3、对于郭翔宇: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前已经给付1086730元;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3年10月1日止已经给付1382764元;两项合计2469494元。4、被告与原告一样,到2013年10月1日止,收到2469494元。三、上述每人应当扣除依据母亲的遗嘱及郭军、郭戈、郭欣、郭杰(郭翔宇父亲)签署的协议,同意给付郭丹、郭虹、郭晓等三人支付的1608571元的费用。每人平均应承担402142.75元。四、还应当扣除由于商业网点出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385639。每人平均应承担596409.75元。三原告既然收取了继承网点产生的巨额租金及父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就必须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税金、维修费、材料费、供暖费、由于追索租金而发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及郭军因管理购置设备、管理工资及父母的费用。按照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7月19日四处商业网点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为9089200元,每人平均按照25%比例等额分配,9089200元÷4人=2272300元。郭戈: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止,应得租金(2272300元+805550元)-已经给付2469494元-扣除402142.75元(郭丹、郭虹、郭晓)-扣除596409.75元(网点发生的相关费用)=-390196.75元(多付至2013年10月末)。郭欣: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止,应得租金(2272300元+805550元)-已经给付2469494元-扣除402142.75元(郭丹、郭虹、郭晓)-扣除596409.75元(网点发生的相关费用)=-390196.75元(多付至2013年10月末)。郭翔宇: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止,应得租金(2272300元+805550元)-已经给付2469494元-扣除402142.75元(郭丹、郭虹、郭晓)-扣除596409.75元(网点发生的相关费用)=-390196.75元(多付至2013年10月末)。五、原告没有理由强迫被告交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权,请求法院驳回郭戈负责管理并对外出租按份共有的四处商业网点。理由是,母亲去世前遗嘱授权给答辩人负责管理母亲留下的商业网点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被告的权利。然而,原告郭戈在没有任何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在2003年7月至9月期间,擅自强行将二一九路46栋西侧网点(原獐子岛海鲜店)、立山大馆368平方米两处网点大门撬开,私自与承租人非法签约,将原獐子岛网点租金26万元不但不涨价而且降低到22万元低价出租,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2日郭戈在8月8日已经签署的合同并约定租赁税收由乙方承担。可是郭戈无条件让乙方冯丽随意写下“房屋违建费、出租房屋所得税由甲方承担”,直接损失合同租金每年7万元。并将约定租赁日期擅自让承租人冯丽随意改动延后近一个月,损失合同租金达1.5万元。被告认为,继承的四处网点相关手续在共有房屋产权没有分割前,不能交付。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权利和利益。由于原告有重大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被告管理租金从2003年6月21日起到2013年10月止,总收入租金和利息合计13752566元;其中租金为13470963元;利息收入101603元;总收入(含利息)13572566元-11486548元(7人分割支出费用)-2385639元(网点各种支出费用)=-299621元(郭军多付租金)。原告三人每人多分74905.25元。截止到2013年10月末止,被告提前用自己的份额中多付299621元。因此,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四处商业网点的利息及租金,就不应当再诉讼。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并确认已经给付到2013年10月末止租金和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戈、郭欣与被告郭军系兄弟关系,原告郭翔宇与被告郭军系叔侄关系(郭翔宇父亲郭杰于2008年6月17日去世)。原告郭戈、郭欣与被告郭军之母王素芬于2003年6月22日去世,留有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271平方米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立山区通山街(368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上述商业网点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军、郭戈、郭欣、郭翔宇等额继承,各占25%的份额。另查: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3处网点分别出租给鞍山市百文博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该时间段内始终由其承租)租金收益为35.55万元、鞍山蒙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该时间段内始终由其承租)租金收益为34万元、苏丽(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租金收益为15万、刘新举(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收益为44万、张媛(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收益为18万,以上共计146.55万元【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3处网点均对外出租共收取租金146.555万元,但(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其中一处271平方米为原、被告共有,故其租金收入应当为48.85万元】。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分别出租给张峰(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收益为28万、王丹(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租金收益为66万、侯秀玲(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租金收益为75万,以上共计169万元;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出租北京中公未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租金收益为110万又查,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3处网点共支出4万元;位于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共支出1.03万元;位于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支出0.5万元。综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271平方米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共计收入为327.85万元共计支出为5.53万元,收益为322.32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东民二初字第294号判决书1份、(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1份、租金收入及支出的汇总表8张、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四处网点和郭军名下网点的合同23份、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郭军、郭戈、郭杰、郭翔宇、郭欣、郭丹、郭晓、郭虹提前支取租金原始凭证63份、提供供暖支出凭证37张、纳税凭证、上海浦东设计研究院发生税收、供暖费用、追索租金发生诉讼费用支出、郭军为父亲支出费用84项、2004年以前支出明细、保险公司退母亲医保费、存折2份、鞍钢无缝厂证实1份、2003年郭丹、郭戈、郭欣、郭杰返吃饭钱(复印件)、母亲分郭军22万钱当时未取的账户明细、2003年2月28自书遗嘱、2004年到2011年8月8日租金收入与支出总汇表、2007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第10、11页(复印件)、照片复印件3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271平方米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郭军、郭戈、郭欣、郭翔宇等额继承,各占25%的份额。且该判决书亦认定以上商业网点由郭军负责出租。故对于上述商业网点的租金收益被告郭军应当按照各25%的比例向三原告支付。关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上述商业网点收益的数额问题,鉴于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提出的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可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上述网点的收益为322.32万元(除去立山通山街网点)。按照原、被告四人各占25%的份额计算每人应分得80.58万元(80.58万元=322.32万元÷4),原告要求分得80.5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商业网点的管理问题,依据生效判决上述商业网点原、被告四人各占25%的份额,原、被告均有权利行使对网点的管理权,因此,对于上述商业网点的管理权其属于共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原、被告应当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亦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裁判。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立山区通山街商业网点的问题,因为不动产是由不动产所在地进行专属管辖,故对于该处网点的租金情况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应当追加郭丹、郭虹、郭晓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依据已生效判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6栋271平方米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46栋46号和48号(78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铁东区二一九路馨园小区5#楼2#(458.8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为郭军、郭戈、郭欣、郭翔宇共有,案外人郭丹、郭虹、郭晓对上述网点并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将三原告诉求的商业网点租金全部付清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郭军所出示的郭戈、郭欣、郭翔宇(包括之前郭杰所写)书写的收条为(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经核实,郭戈、郭欣、郭翔宇(包括之前郭杰所写)书写的收条其每人的收款总额均低于(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其应收到的总额(包括未实现债权部分),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郭军、郭戈、郭欣、郭杰(郭翔宇父亲)同意给付郭丹、郭虹、郭晓等三人支付的1608571元的费用的问题,因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系商业网点的租金,故本案对2003年3月2日的协议效力不予审核,被告对该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可另行起诉主张。关于被告提出还应当扣除由于商业网点出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385639元的问题,享有租金收益的权利必然应当因出租而产生的费用,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相关网点支出费用已由(2012)鞍民二终字第508号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中仅处理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上述商业网点的支出,该期间内上述商业网点共计支出为5.5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三原告应当承担为父亲看病及为母亲办理丧事相关支出费用的问题,该问题属于继承问题,应在处理遗产时作出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戈80.555万元;二、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欣80.555万元;三、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翔宇80.55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戈、郭欣、郭翔宇与被告郭军各承担8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