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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晓、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志晓,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杨春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强,男,1978年10月19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亮,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晓,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寿光市文庙街***号*号楼*单元***号。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晓,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胜利路**号。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泰贷款公司)诉被告孙志晓、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强、王俊亮,被告孙志晓、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志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志晓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年利息21.6%。同时原告与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对方指定账号,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志晓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我收到原告2250000元出借款的当日又将该款项全部汇入原告账户,我并未实际使用该款,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孙志晓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志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志晓(甲方)从潍坊银泰贷款公司(乙方)处贷款2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孙志晓与潍坊银泰贷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该二被告自愿向潍坊银泰贷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周毛毛将上述借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寒亭支行滨海分理处账号为×××6301、户名为孙志晓的个人账户。周毛毛于2012年12月28日将上述借款汇入上述账户。该借款到期后,孙志晓欠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茂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寿光茂源公司出借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张萌同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毛毛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汇入寿光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到期后,寿光茂源公司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张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委托付款协议、借款凭证(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该利率不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志晓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孙志晓提交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辩称其收到2250000元的当日又将该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并未使用该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孙志晓是作为寿光茂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将2250000元借款汇入原告工作人员孙清林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有寿光茂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孙志晓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孙志晓对2250000元的处分系其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志晓追偿。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律师费5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张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晓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