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0时0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所驾车行至9KM+900M处时,遇吴崇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二轮摩托同向在右侧行驶,因被告人黄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驶车辆与吴崇仁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崇仁受伤,后吴崇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尸体鉴定,吴崇仁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崇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时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