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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郑吓来与谢冰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吓来,谢冰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郑吓来,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冰冰,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吓来与被告谢冰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吓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冰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吓来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70393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5%计息,于同年年底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至今,被告未清偿该货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冰冰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结欠原告木材款703935元,并承诺于同年年底还清,欠款的月利率按2.5%计算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谢冰冰出具给原告郑吓来欠条一份,内载:“今欠到郑吓来木材款703935元整年底回家之前给郑吓来结清,每到一车木材超过两个月的全部按2.5分的利息走2012、10、30欠款人:谢冰冰身份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冰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吓来货款七十万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并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被告谢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明福审 判 员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唐立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