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6岁(1977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出售淫秽光盘2009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未经许可,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庄×条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保健食品。2013年8月12日被民警查获,当场查扣“虫草丸”、“吉达肾宝”等保健品共计20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赃证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保健食品“虫草丸”、“吉达肾宝”等二十盒,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