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玉莲与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莲,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程玉莲,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玉根(系程玉莲丈夫),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朱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马钢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庆斌,该公司办公室科员。原告程玉莲与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下简称马钢南山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吉玉根、被告马钢南山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朱庆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玉莲诉称:2007年因医疗体制改革,涉及原告医疗事故报销问题,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起诉至中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差5%约为6万元,今后如有问题,由被告负责解决。事实上2008年报销医疗费时,每年又加扣800元。现因医保政策变化,马钢新的医保补充办法,每年扣4000元再扣医药费的20%。本人找被告协调仍然未果,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差赔偿金18.4万元;2、因药物副作用引发的病变医疗费给予报销;3、今后医保不予报销部分和政策变化,仍由南山矿负责解决报销,否则请求一次性了断医药费;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退休后买药劳务费2万元,通讯费6000元;5、诉讼费5140元由被告承担。马钢南山矿辩称:原告起诉的是马鞍山市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名称和2008年在中院调解的主体不相一致,和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也不一致,我们不清楚该主体到底是哪一家,所以主体有问题,如果名称都不正确的话,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8年原告曾经提起过诉讼,目前为止并没有出现新的事实,现在起诉没有新的事实,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在的问题是2008年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不是重新起诉的问题。在2008年中院调解书中我们已经一次性赔付了30万元,这其中包括了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这在2008年已经一次性解决了,现在原告要求继续赔偿,这不符合最初调解的想法的,在调解书生效中明确约定了,以后的费用通过医保解决,调解书生效后我们一直按照医保的规定来解决的,之后马钢医保移交到了市医保,有些政策变化了,但是还是要按照医保的途径,按照医保来解决就是不违背当初调解书的约定。对于第一项诉请,关于医疗费基数4万元过高,应按照2011年和2012年实际发生医药费平均数额33000元计算,若按照2008年中院调解书确定的36000元计算我们可以接受;对于第二项诉请,有没有引发病变,有没有产生相关的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这一点,我们认为需要专业机构来鉴定,有没有副作用,副作用造成了什么损害,都是需要经过鉴定的,我们在材料中没有看见原告提供这些证据,而且30万元的赔偿是一次性的,也就是说即使今后发生了费用,那么也是包含在30万元赔偿内的;对于第三项诉请,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报销只能按照政策,不可能突破市里面的医保政策;对于第四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程玉莲和马钢南山矿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07)马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程玉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补差费用、后期其他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计300000元。二、程玉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通过医保途径解决,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如程玉莲在医保用药以及医疗费报销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先由程玉莲自行解决。如程玉莲无法解决,则由马钢集团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协调解决。”现程玉莲以马钢医保政策出现新变化,需个人承担的部分大幅度增加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马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30万元含残疾赔偿金143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医疗费补差费用61840元(市内医药费51200元,外地医药费10640元)、后期其他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55768元、诉讼费8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程玉莲提交的中院调解书、2011年和2012年医药费报销凭证;马钢南山矿提交的2008年1月7日关于程玉莲20年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预测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程玉莲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双方当事人虽曾因同一侵权纠纷在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从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见,后期医疗费补差费用(61840元)是为了解决程玉莲需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应是随着医保报销政策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现程玉莲以该部分费用出现大幅度增加为由,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出现新事实新理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程玉莲应享有对医疗费补差费用增加部分的诉权。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费补差费用的具体数额。1、关于医疗费补差费的计算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计算该费用部分计算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1)每年市内医疗费计算基数为36000元;(2)生长激素每年按200针每针110元计算;(3)每年市内医疗费补差费为8720元;(4)扣除中院调解书已支付的尚未发生的后续市内医疗费补差费40960元。(5)外地后续医药费补差费共21488元。因上述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补差费用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应以18年(人均寿命75岁减去程玉莲的实际年龄57岁)为计算基数较为妥当,另考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的补差费用未实际支付,故应以19年计算医疗费补差费较合理。综上,马钢南山矿应支付程玉莲后续医药费补差费为:(8720元/年×19年)-40960元+21488元=146208元。三、关于程玉莲第二、三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第四项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在2008年中院调解时马钢南山矿已经支付程玉莲30000元,该项诉请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劳务费和通讯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玉莲后续医疗费补差费用146208元。二、驳回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70元,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南山矿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