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薛廷芳诉郑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廷芳,郑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薛廷芳,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被告:郑永泉,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原告薛廷芳诉被告郑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淑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廷芳诉称:被告郑永泉于2012年1月15日收取原告2013年的水田承包款本金2500元,但到了2013年却将水田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给原告承包,承包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写下了一张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全部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后又多次催收,被告都用各种借口推搪不还。被告至今毫无归还之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款2500元和毁约金及由此发生的利息。被告郑永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收取了原告2013年的水田承包款2500元,后被告既没有将水田给原告承包,也没有将承包款退回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立下内容为“现借薛廷芳贰仟五佰元正。即人民币2500元正。”的借据交原告收执,承认欠原告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薛廷芳明确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永泉向原告借款25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无理,被告郑永泉应及早清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永泉归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中并没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郑永泉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违约金,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薛廷芳。二、驳回原告薛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廷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淑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